解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686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8日被栖霞市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部二刑诉〔2021〕Z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及2020年7月,解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用个人信息新办理了中国、工商、建设、邮政、农业银行5套银行卡(每套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后又通过补办的方式办理了工商、建设、中国银行银行卡,前后共计8套银行卡(每套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出售共非法获利1300元。后他人利用其所出售的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已查证的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8,424,939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解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