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11869号
原告:张明昌,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娟,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大友,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琼,系被告之妻,住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台上村民小组(特别授权)。
原告张明昌与被告唐大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娟、被告唐大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0700.73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304元,共计13984.73元,承担80%的责任即1118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9487.58元,合计金额变更为10217.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台上村民小组社长,2021年9月11日,原告在村支书侯自嘉带领下前往被告处协商解决因修路引发的土地问题,当日18时许,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辱骂还口后,被告用右手一耳光将原告扇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送往重庆市永川区来苏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日后未见好转,转院至永川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因原告作为农村基层干部未做到骂不还口,故自愿承担20%的责任。
唐大友辩称,系原告先骂被告多次,被告才打了原告一耳光,而且原告还踢了被告一脚,原告在来苏卫生院已经治疗好了,不应再去中医院治疗,只认可来苏卫生院的医疗费,其他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18时许,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台上村民小组社长)与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村支书侯自嘉前往被告处协商解决因修路引发的土地问题,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并互相对骂,后被告扇了原告一耳光,原告称头昏,报警后躺在地上。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来苏卫生院救治,住院2天后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1961.8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21年9月14日,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脑伤,医疗费7525.7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通过理性方式处理,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因原告言语不当也激化了矛盾,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纠纷发生原因,双方行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双方主张,原告因此次被打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48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误工费酌情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1767.58元。如前文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37.31元(11767.5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大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昌各项损失8237.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大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昭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