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7924号
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冷凤春,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女,199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肖军威、人民陪审员邵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97,242.2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融创沈阳府”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洋房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己供货货款的65%,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己供货货款的75%,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34,960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1,988,968.87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共支付货款8,991,726.65元,尚欠2,997,24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误,累计月度结算额为11,988,968.87元,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当前合同付款比例应为75%,故应付款899,172.65元,已付款8,991,726.65元,无欠款,被告已支付完成货款,无违约情况,故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融创沈阳府”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洋房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己供货货款的65%,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己供货货款的75%;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无息返还。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34,960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1,988,968.87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共支付货款8,991,726.65元,尚欠2,997,24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无息返还。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现被告认为双方未办理总结算,只应支付原告75%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未办理总结算的责任在原告,且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共识的货款数额为2019年7月结算时的数额,因此被告以未办理总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997,242.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97,242.22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97,24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7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肖军威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