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延秘、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902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延秘,小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2,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汉滨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延秘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陕09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延秘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罗延秘又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陕09刑终111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汉滨检刑诉(202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延秘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延秘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1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罗延秘与邬某某在安康市高新区XX宾馆XX房XX房时,误入宾馆401房间,发现该房间是他人长期居住用房,随即退出。当天15时许,被告人罗延秘再次进入该房间,将放置于衣柜中手提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二、202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罗延秘行至安康市高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时,听到503室内有电视声音,遂敲击503室房门,罗延秘以进屋玩耍为由哄骗邓某某(女,12岁)进入房内,后趁邓某某不备盗取主卧室床头抽屉内9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延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延秘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罗延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延秘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安康市高新区XX宾馆老板王某甲及其妻子和女儿长期生活居住在该宾馆401房内。2021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罗延秘与邬某某在安康市高新区XX宾馆XX房XX房,后二人误入宾馆401房间,发现该房间有衣柜、床,明显是他人长期居住的房间,随即退出。当天15时许,被告人罗延秘再次来到401房间门口,推开房门,进入该房间,将放置于衣柜中手提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二、202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罗延秘行至安康市高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时,听到503室内有电视声音,被告人罗延秘便抱着若是大人开门就说走错门、若是小孩开门就借故进去看趁机拿点东西的心态敲击被害人周某某家的503室房门,后被告人罗延秘发现503室内仅有邓某某(女,12岁)一人,被告人罗延秘便以进屋玩耍为由哄骗邓某某进入到房内,后趁邓某某不备将房内主卧室床头抽屉内的9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人罗延秘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安康市XX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甲、谢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延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延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延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延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延秘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延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延秘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1000元、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富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卓玉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