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9487号
原告:李小燕,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张红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李小燕与被告张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G219公路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为500元,原告共计工作22天,加一个班支付60元加班费,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1,060元。因被告仅支付了5,280元,尚欠5,78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红军辩称,原告与其丈夫李某共同在阿合奇县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属实,但原告因工作技能欠缺,仅能提供辅助劳务,因此约定是按小工每日240元计算工钱,且劳务费均已付清。原告丈夫李某提供的大工劳务,按照每日500元也已向其结清费用。现原告以大工的劳务费标准要求我方继续支付劳务费,没有相关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其付费标准应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780元有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丈夫李某与被告在2020年9月28日的通话录音,意在证实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的钢筋活大工每日500元,李某允诺与其妻子原告李小燕共同为被告提供大工劳务,被告应当按照每日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但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与其丈夫李某系在2020年10月期间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双方通话是在原告夫妇前往被告的阿合奇县工地之前,故可以看出被告在通话时对原告夫妇的实际工作能力并不了解确认,被告仅是对工作内容及大、小工费用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该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标准。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有关钢筋活中电焊部分并不会操作,且因制作能力欠缺,其劳务主要围绕钢筋切割、搬运、绑扎等,以及为其丈夫李某作业提供辅助。据此,本院结合原告认可在务工当年其夫李某已按照每日500元结清费用,原告亦收取到劳务期间22天费用共5,280元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所付原告的5,280元劳务费已系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双方电话中约定的小工工资标准每日240元支付的合理报酬,应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双方确认的劳务费支付义务。原告对该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以及被告应当按500元向其支付劳务费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5,7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