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8621号
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刘宇,均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茵,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874.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以243,348.71元为基数,按照6%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期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52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禹州-沈阳赛洛城项目三期B1-B4外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原告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为工程质保金。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50,874.9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通知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禹洲·沈阳赛洛城项目三期B1-B4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禹洲?沈阳赛洛城项目三期B1-B4外墙维修工程,计划工期60天;合同价款暂定293,085.1元,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在结算时按照固定单价及经发包人依约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70%时暂停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0,874.9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的《禹洲·沈阳赛洛城项目三期B1-B4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11月19届满,质保金应于2021年12月19前返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87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结算,按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后30日内给付工程价款的97%即243,348.71元,故以243,348.71元为基数,计息日期应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7,526.25元为基数,应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874.96元;
二、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874.96元的利息,以243,348.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7,52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崔 蕾
人民陪审员 易纪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