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579号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高长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
被告:折俊霞。
被告:郭鹏岗。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折俊霞、郭鹏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俊霞、郭鹏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折俊霞、郭鹏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按6.625‰计算,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8.61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折俊霞、郭鹏岗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6.625‰,逾期月利率为8.6125‰,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于2021年10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贷款逾期形成不良。为此,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特别约定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折俊霞、郭鹏岗于2020年10月28日向我行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6.625‰,逾期利率为8.6125‰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折俊霞、郭鹏岗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被告折俊霞、郭鹏岗以开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约定年利率为7.95%,逾期利率以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当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承诺书》,其中《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于2021年10月27日到期后,二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21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折俊霞、郭鹏岗之间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折俊霞发放了借款,被告折俊霞、郭鹏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俊霞、郭鹏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7.95%,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折俊霞、郭鹏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按照本合同执行年利率7.95%计算;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7.95%上浮30%予以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折俊霞、郭鹏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耀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长波
书 记 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