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641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负责人:吕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章丽丽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8049.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86.6元(资金占用费以保险理赔款1804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9月6日,被告章丽丽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802%,每月保费金额为581.13元;赔偿等待期80天;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保险人收取滞纳金。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期限档次的1.48倍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元。自2021年1月10日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3月31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18049.42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丽丽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进行理赔后,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理赔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理赔款18049.42元。
如果被告章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章丽丽负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章琴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谢梦瑶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