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0584号
原告:郑名敢,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系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崔少霞,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郑名敢与被告杨志、崔少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名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崔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名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侵占的款项332,584.30元及利息(以28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9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系原告车队工作人员,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其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把客户结算的运输款私自截留占用,用于偿还的债务,金额共计282600元。被告杨志承诺该款项于2019年10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2020年11月,原告指派被告出售四台运输车辆,被告将车辆售出后,截留售车款49984.30元未予给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给负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侵占罪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杨志、崔少霞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志系原告郑名敢车队工作人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将原告的运输款总计282,6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为此被告杨志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上述运输款282,600元于2019年10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
另查明,2020年11月,原告指派被告杨志为其出售车辆,被告杨志将大部分售车款支付给原告,尚欠49984.3元售车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志、崔少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现被告杨志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收到原告的运输款及售车款,应交还给原告,被告杨志未交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志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杨志承诺于2019年10月6日前返还282,6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售车款49,984.3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志于2020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少霞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杨志与崔少霞系夫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即便杨志与崔少霞系夫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名敢运输费和售车款332,584.30元,并支付利息(以28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9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名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被告杨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姜桂金
人民陪审员 李政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