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7 0:00:00

王祥、郭凯豪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祥、郭凯豪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4刑初1116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剑快。因本案于20216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217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凯豪。因本案于2021628日归案并被刑事拘留,20217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祥。因本案于20216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217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一,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21)20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标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及辩护人王炳义、丁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4月,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的银行卡以每张500元左右的价格提供给他人(违法所得分别约为1500元、2000元、1500),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152日,诈骗份子以淘宝购物理赔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诱骗被害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高家园区家中将84万余元的钱款转入诈骗分子提供的一级银行卡中,随后诈骗分子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一级卡内的金额转账到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再利用POS(安装于张剑快位于浙江省仙居县大庙前清下园村清水山庄502室的出租房)转出,经查,诈骗分子另诈骗董某某等人。20216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剑快的出租房内查获作案工具POS机七台。经查:

  1.被告人张剑快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金额达1775877元、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金额达3703109元、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金额达769525元,合计金额6248511元。202152日,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转入到一级卡后,一级卡通过POS机有两笔转到被告人张剑快上述建设银行卡内扣除手续费后的金额分别为49676.27元、49697.15元。

  2.被告人郭凯豪供给他人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金额达3406569元、中国银行卡流水金额达414476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金额达3001351元、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金额达87847元,合计金额10640530元。202152日,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30万元转入到一级卡后,一级卡通过POS机转到被告人郭凯豪的中国银行卡内扣除手续费后的金额为49688.2元。

  3.被告人王祥供给他人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金额达49952.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金额达173816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金额达4756025.8元,合计金额6544139.9元。202152日,被害人张某被诈骗款项通过一级卡转入到被告人王祥账户的共计两笔,扣除手续费后金额分别为49673.21元、49693.1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剑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均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事实,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账交易记录表,统计表,P0S机交易记录明细表,出款记录表,开户信息,线下入款记录,线下出款记录,身份证识别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转账记录截图,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张剑快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剑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628日起至20223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凯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628日起至20226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624日起至20224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张剑快、郭凯豪、王祥明的违法所得分别1500元、2000元、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本案缴获的犯罪工具被告人张剑快的POS机七台(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小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卢坤坤

代书记员姜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