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玉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柯某某。
辩护人汪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利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辩护人汪莉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9日19时许,平利县XX镇XX村XX组村民柯某某在XX村XX公路外地里干活,XX村XX组村民王某某从此处经过,柯某某说王某某偷了其鸡子等物品并辱骂,王某某不服,与柯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夺过柯某某手持的一根树枝并打了柯某某面部,当场柯某某面部眉心、鼻部两处皮肤破裂出血,王某某见状就跑离现场,柯某某随即捡起石头两次扔出去,最终砸中王某某头部,导致王某某受伤。经平利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21年5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但因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21年5月9日19时30分许,XX庄XX店XX沟喂猪返回水田河安置点途中,经过王凤学老庄子门前时,被告人柯某某怀疑原告人偷了其鸡子,遂站在公路边辱骂并殴打原告人导致原告人受伤。2021年5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右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柯某某赔偿原告人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67.55元、鉴定费1080元、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天×60元/天)、营养费120元(2天×60元/天)、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天)、护理费600元(5天×200元/天),合计10587.55元。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石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证据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称是被害人王某某先打他,他才拿石头打的王某某。辩护人汪莉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202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在XX镇XX村XX组XX公路外油菜地干活,当日17时许,王某某沿公路途经被告人正在干活的油菜地,被告人看见王某某说王某某偷了其饲养的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夺过被告人手中的一根树枝打在被告人面部,致被告人面部皮肤破损流血,王某某见状扔掉树枝跑离现场,被告人在追王某某的过程中从地上捡石块砸向王某某,砸在回头观望的王某某额头部,导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在平利县医院、安康中心医院检查,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平利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颞部头皮裂伤。检查2天,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2167.55元。2021年5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损伤程度轻微伤。因此花鉴定费10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石头一块,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XX镇XX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证言、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用石块致被害人右侧额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从宽幅度不宜过大。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平利县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167.55元、鉴定费1008元,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30日及日工资200元的误工费标准,故其误工天数从其受伤至出院连续计算6日,误工费标准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3099元(日平均工资33099元÷365天=90.68元)计算,王某某的误工费为90.68元/天×6天=544.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护理费6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5日及日护理费200元的标准,故其护理天数按照检查及住院天数3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日平均护理工资38785元÷365天=106.26元)计算,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06.26元/天×3天=318.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60元/天计算,王某某住院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0元(1天×6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20元,被告人自愿给付3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车费500元,结合王某某就医及鉴定时间、地点、伤情、次数,确定合理交通费为200元。王某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167.55元、误工费544.08元、护理费3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8元,营养费30元,共计4328.41元,由被告人柯某某赔偿70%即302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部分由原告人王某某自负。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石头一块,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厚 满
审 判 员 余传甲
人民陪审员 黄纯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贾晓花
书记员柳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