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除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529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除三。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8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翻译人李某。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除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除三、翻译人员李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除三未经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同意,没有合法的林地征占手续情况下分别在红河县村委会集体林“沟日”(哈尼语地名)、“洛玛”(哈尼语地名)两地开垦林地,开垦过程中采用砍伐林木,环剥树皮等方式损毁林木,后在开垦的林地中种植草果和棕榈树来牟取经济利益。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毁林开垦种植草果和棕榈树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3.63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公益林(5.71亩)、特种用途林(7.92亩)。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除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70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地名人名使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唐除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除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唐除三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唐除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唐除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唐除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家里有孩子要照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早日回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除三未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同意,没有合法的林地征占手续情况下分别在红河县村委会集体林“沟日”(哈尼语地名)、“洛玛”(哈尼语地名)两地开垦林地,开垦过程中采用砍伐林木,环剥树皮等方式损毁林木,后在开垦的林地中种植草果和棕榈树来牟取经济利益。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毁林开垦种植草果和棕榈树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3.63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公益林(5.71亩)、特种用途林(7.92亩)。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除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701元。
另查明,案发后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承诺按照植被恢复方案补种13.63亩林木,并进行相应的管护工作,保证树木成活率三年内达到80%以上。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地名人名使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唐除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除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除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除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除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绍云
人民陪审员 廖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