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胡文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文立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2628刑初339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立。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一部刑诉〔2021Z273号起诉书指控胡文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720日、127日、12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助理检察员陈榕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34月份缅甸籍人员王小东(另案)、婷婷(另案)、阿敏(另案)、李小二(另案)等四人在未持有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分批次由中缅边境非法入境中国沧源县,后到广东务工,2021223日,被告人胡文立老婆的叔叔黄扎拉(未到案)联系到胡文立,其让其拉几个人到云南普洱。胡文立同意后王小东与胡文立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每人运费为3000元,于2021224日出发。2247时许,胡立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的小轿车接到王小东、婷婷、阿敏、李小二四人后从广东东莞出发,在车上因为胡文立听说几人是要出国且几人讲的是外国话,随即停车让其老婆核实几人的身份情况,并让他们先将车费交齐才继续行驶。后车辆途经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立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文立在犯罪过程中被查获,犯罪目的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文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文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文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34月份缅甸籍人员王小东(另案)、婷婷(另案)、阿敏(另案)、李小二(另案)等四人在未持有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分批次由中缅边境非法入境中国沧源县,后到广东务工,2021223日,被告人胡文立老婆的叔叔黄扎拉(未到案)联系到胡文立,让其拉几个人到云南普洱。胡文立同意后王小东与胡文立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每人运费为3000元,后胡文立叫黄扎拉让王小东先付1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约定2021224日出发。2247时许,胡立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的小轿车接到王小东、婷婷、阿敏、李小二四人后从广东东莞出发,在车上因为胡文立听说几人是要出国且几人讲的是外国话,随即停车让其老婆核实几人的身份情况,并让王小东等人先将剩余的车费11000人民币补齐后才继续行驶。后车辆途经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网上比对查询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回复、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轨迹、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查询回执、同案人王小东、阿敏、李小二、婷婷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被告人胡文立的供述和辩解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立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立在犯罪过程中被查获,犯罪目的未实现,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文立在庭审中有认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立驾驶运送缅甸籍人员粤S×××××小型轿车系现场查获,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辆车系被告人胡文立作案时使用的运输工具,且车辆查询信息显示该车的车主属于被告人胡文立,属于个人财物,按照法律规定,用于作案的个人财物应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文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225日起至20222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文立金黄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胡文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作案工具车牌为粤S×××××本田凌派黑色小型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富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陶梅

审判员 王征强

审判员 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