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满达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292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邓满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陈某2,系额济纳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满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满达及其指派辩护人陈海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疫情防控),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2021年12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8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邓满达醉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轿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沿达来呼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杨花园西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号
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额济纳旗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满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邓满达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0.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满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满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邓满达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满达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邓满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满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事实部分,被告人邓满达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8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邓满达醉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轿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沿达来呼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杨花园西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邓满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54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
定,被告人邓满达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0.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8月16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满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21年9月17日,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1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满达赔偿陈某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于2021年12月16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满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高某、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满达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满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满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情节。鉴于,被告人邓满达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积极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满达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满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敖苏日娜
审 判 员 娜 日 娜
人民陪审员 赵 世 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