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1002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黄某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龙及其辩护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黄某龙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自己出售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4××××1918的长沙银行卡、卡号为6221××××751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两张银行卡所绑定的电话卡卖给“朱老板”(未核实身份,在逃)。经查,被告人黄某龙出售的长沙银行账户涉案银行流水为5169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的资金系电信网络诈骗案中被害人张某被骗资金。被告人黄某龙出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涉案银行流水为3881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的资金系电信网络诈骗案中被害人陈某被骗资金。2021年1月底,被告人黄某龙用现金退给“朱老板”1200元,将出售的银行卡及电话卡拿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龙于2021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反电诈平台信息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上游犯罪被害人陈述、上游犯罪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龙出售银行卡时间仅一个月,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91万元,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龙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黄某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沈丽红
人民陪审员 雷兰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谭惠月
书 记 员 周丽平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