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杨仙兰、应小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仙兰、应小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081刑初789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应小才。因本案于20211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仙兰。因本案于20211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刑诉(2021)20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8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小才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章敏超、被告人杨仙兰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系夫妻关系。三年前开始,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在温岭市泽国镇长泾路台州市嘉禾食品对面经营油条摊,添加明矾生产油条并销售,至2021119日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经检验,案涉油条铝含量为826mgkg,超过国家标准5倍以上。

  2021129日,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在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泽国分局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至泽国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结伙,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仙兰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仙兰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仙兰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小才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小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应小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小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15日起至20229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仙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杨仙兰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应小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从被告人处的扣押的油条、明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追缴被告人应小才、杨仙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判长陈晞

人民陪审员郑海云

人民陪审员林挺

O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红雨

 

附法律依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