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李大鹏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大鹏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6刑初2521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李大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213日被羁押,2019215日被刑事拘留,2019222日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721日本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8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某,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鹏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鹏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92131632分许,被告人李大鹏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某网咖路段超速行驶时,该车车头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许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1受重伤、许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大鹏驾车向南逃离现场,在右转弯驶入凤凰山大道时,车身左侧及左侧轮胎又与路口西北角的安全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安全岛损坏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宝安交警大队接报警后派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后对粤B×××××号牌小型汽车驾驶员李大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但未能完成,随后,民警将李大鹏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李大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大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限速4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56公里/小时~61公里/小时)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存在过错。郭某某和许某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李大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许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1524,被告人李大鹏与两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款分期支付协议,两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大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大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大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大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2131632分许,被告人李大鹏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某网咖路段超速行驶时,该车车头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许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重伤、许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大鹏驾车向南逃离现场,在右转弯驶入凤凰山大道时,车身左侧及左侧轮胎又与路口西北角的安全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安全岛损坏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宝安交警大队接报警后派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后对粤B×××××号牌小型汽车驾驶员李大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但未能完成,随后,民警将李大鹏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李大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大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限速4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56公里/小时~61公里/小时)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存在过错。郭某某和许某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李大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许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1524,被告人李大鹏与两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款分期支付协议,两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大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鹏与两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款分期支付协议,并获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大鹏先行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21814日起至20248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邓绮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明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杜晓梅

记 员 林斯瑜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