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兰、彭美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1421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晓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于2019年9月10日被司法拘留,同月25日被释放;202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美贤。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9日被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仁检刑诉(20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兰、彭美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兰、彭美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142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刘晓兰、彭美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在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刘晓兰、彭美贤为防止自己名下位于仁寿县的房产被查封,遂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该房产假过户给周某,后以周某的名义贷款未果。2018年11月26日,刘晓兰操作将该房产由周某过户给其儿子彭涛、儿媳吴某,后以吴某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在彭涛去世后,刘晓兰又操作将该房产变更为吴某和吴某的儿子彭诗杰所有。2019年9月11日,刘晓兰、彭美贤将该房屋以52.08万元的价格卖与郭某、邵发崇,在除去支付银行贷款后,将余款22万元交给儿子彭某购买房屋,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11月23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将刘晓兰、彭美贤夫妇位于仁寿县的一商业用房作价10.23万元抵偿给李某1,用于偿还部分债务。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晓兰、彭美贤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9日、10日、13日,刘晓兰、彭美贤亲属代为履行222000元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兰、彭美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8)川142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书、仁寿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某1、周某、吴某、郭某、彭某、聂某、李某2、刘某、项某、李某3、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晓兰、彭美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兰、彭美贤在人民法院判决应当偿还他人债务后,为逃避执行,将财产转让出售,出售款除去银行贷款后,将剩余的22万元用于支付其儿子的购房款,系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晓兰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彭美贤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履行了部分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晓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司法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刑期从2021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2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美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邱 敏
人民陪审员 曾鑫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