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民、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423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2016年至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xx机关行政拘留两次,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泾阳县xx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21)Z3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邹某某为了获取小额信息贷款,在西安易车邦小额信贷公司委托公司一黄姓工作人员伪造了自己单位(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和居住地(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各一枚。经咸阳市xx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文检)字【2017】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邹某某所持有的印章所捺印印文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印模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同时被告人邹某某为获取小额贷款,使用伪造的单位(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和居住地(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为其开具工作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在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贷款人民币肆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在恒昌小额借款贷款人民币柒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5月9日在证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肆万元;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9日在友众信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叁万捌仟元;于2016年5月25日在凡普信贷咸阳分公司贷款肆万元。
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暄中心【2021】文鉴字第155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工作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所加盖印章均为伪造印章形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在小额信贷公司贷款而伪造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邹某某为了获取小额信息贷款,在西安易车邦小额信贷公司委托公司一黄姓工作人员伪造了自己单位(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和居住地(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各一枚。经咸阳市xx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文检)字【2017】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邹某某所持有的印章所捺印印文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印模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同时被告人邹某某为获取小额贷款,使用伪造的单位(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和居住地(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为其开具工作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在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贷款人民币肆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在恒昌小额借款贷款人民币柒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5月9日在证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肆万元;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9日在友众信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叁万捌仟元;于2016年5月25日在凡普信贷咸阳分公司贷款肆万元。
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155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工作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所加盖印章均为伪造印章形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明:他是泾阳县电力局办公室主任。他单位全称叫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他单位的公章是他管理的,用章的程序是有的需要领导签字的文件,领导签字后他捺印,有的证明材料等文件他直接审核后捺印,职工收入证明都是他直接审核然后捺印。邹某某是他单位保线站的正式职工,他印象中过完年后邹某某没有找过他盖章子,邹某某一个月工资大概是3500元左右,他没有委托邹某某刻过单位的公章,xx机关给他出示的公章是假的。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她是泾阳县泾干镇鑫源社区居委会主任,他们社区就一个公章,他们社区公章一般针对辖区居民的居住证明、贫困证明、还有学生的社会实践证明、迁户介绍信。电力小区属于他们社区,2016年邹某某在他这盖过居住证明的章子。xx机关给她出示的印章不是他单位的,是假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初她在嘉业信贷有限公司做业务员,邹某某是别人给她介绍的客户,找过她办理过小额无抵押贷款,但是他的资料公司没有审批过,最终没有给他放贷。
4、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他公司是做小额度信贷公司,邹某某是他以前在公司贷款的客户,邹某某当时贷了4万元,他公司放贷都需要客户的6个月工资流水、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的复印件,邹某某向他公司提供过一次这些证明,邹某某的工作单位是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公资收入为每月9000元,居住地为泾阳县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是盖了章子的,他们留的是复印件,他公司办理放贷,客户的工资收入最低不能低于2000元。
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他是和信信贷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他公司是做小额度的贷款公司,邹某某以前是他公司的客户,但因资料上报后审核未通过,就没有办成。在他公司办理贷款需要提供人寿保险、车辆登记证明、服务证明、房产证明、社保公积金这五类都可以做贷款,其中一项符合公司要求,他们就能放贷。
6、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方兴大夏物业经理,方兴大厦内以前有一家易东帮的公司,2016年左右已经搬走了。
7、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29日xx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邹某某所驾驶车辆内提取印章两枚。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3月29日泾阳县xx局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印章3枚、黑色封皮记账本1本、银行卡18张、人民币44张。
9、接受证据清单、印模证明:2017年3月30日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办公室向xx机关提供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印章印模一张,泾干镇鑫园社区居委会提供泾干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印模一张,泾政民发(2010)44号文件复印件一张,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21年3月31日xx机关接受恒昌小额借款资料4张、证大财富借款资料5张、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资料3张、凡普信贷咸阳分公司借款资料6张、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资料3张、诺远资产服务平台借款资料4张、南京追领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资料5张。
11、证明二份证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单位向xx机关提供过的公章于2010年3月20日启用至今从未进行过变更,系其公司唯一公章。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鑫园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从2013年7月至今,鑫园社区居委会印章从未变更,是其社区唯一的办公用公章。
12、鉴定委托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印文鉴定意见书证明:陕西省咸阳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咸)公(司法)鉴(文检)字[2017]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利用送检20170331=07JC1盖印印文与20170331-07YB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利用送检20170331=07JC2盖印印文与20170331-07YB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从被告人邹某某车上提取的两枚印章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鑫园社区居委会向xx机关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55号印文鉴定意见书证实:倾向检材1、检材5、检材7印文与样本2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1、检材5、检材7印文与样本4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3印文与样板2、样本4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2、检材4、检材6、检材8、检材9印文与样本1、样本3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即:由南京追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6日《居住证明》落款印章、由恒昌小额借款业务管理系统提供的2015年4月22日《居住证明》、由证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2日《居住证明》与泾干镇鑫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与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查获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由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9日《居住证明》与泾干镇鑫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印章及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提取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恒昌小额借款业务管理系统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友信系统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凡普信贷咸阳分公司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与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供电分公司及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1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9日18时序,泾阳县xx局禁毒大队民警办案工作中,在泾阳县民政局对面的建行门口发现一名吸毒人员邹某某,其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形迹可疑,民警遂跟踪其至泾干镇电力局小区,随后将邹某某及车辆一起带回xx机关审查,在对车辆进行搜查过程中,在车内发现两枚公章。
14、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xx机关行政拘留。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29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xx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一次性缴纳。)
二、印章两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嘉 凝
人民陪审员 刘 保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