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刘修兵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修兵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902刑初296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修兵。2020622日因无证驾驶被罚款500元。20215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XX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汉滨检刑诉(20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修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9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修兵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115310分许,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在高新区XX村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修兵饮酒后驾驶陕GXXXXX号小轿车,即通知高新交警大队处理,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遂提取其血样,经安康市XX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1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修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修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修兵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刘修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修兵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11418时许,被告人刘修兵与其朋友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安康市高新区A社区一火锅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刘修兵等人被其朋友罗某某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送到B社区,次日245分许,刘修兵与王某某在B社区路口发生纠纷他人报警,安康市XX局高新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二人系朋友关系,遂将王某某送回到A社区的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修兵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从B社区来到A社区王某某家楼下,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刘修兵饮酒后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即将其控制并通知安康市XX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处警民警对被告人刘修兵采用吗啡胶体金检测法进行毒检,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同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安康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修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1326日,安康市XX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刘修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修兵因在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

  2021714日,被告人刘修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汉滨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刘修兵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刘修兵使用非监禁刑罚。

  另查明,2020622日,被告人刘修兵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安康市XX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毒检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浓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质、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修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修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修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修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汉滨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刘修兵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修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修兵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安康市XX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刘修兵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属被告人刘修兵的犯罪事实,故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修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款1500应折抵罚金,下余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亚静

记 员 杨卓玉

 

附法律依据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数额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