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雷家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雷家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402刑初623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雷家龙。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6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5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家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检察员助理张亚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家龙及其辩护人周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2月—4月间,被告人雷家龙通过姜某介绍,明知他人会将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出售给王某使用,获利10000元。其中雷家龙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被骗金某15000元,该工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期间,不明来源资金转入金额为2685204.38元人民币。

  在此期间,雷家龙还介绍了范某、雷某1、雷某2、雷某3、高某1、高某2售卖银行卡给姜某和王某,并从范某、雷某1、雷某2、雷某3卖卡金额中获利14500元。

  被告人雷家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家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家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家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雷家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雷家龙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以及系家庭顶梁柱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家龙的身份基本信息。

  2、本院(2016)040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雷家龙的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21512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雷家龙家中将其抓获的情况。

  4、证人姜某、王某、范某、雷某1、雷某2、高某1、高某2、雷某3的证言,被告人雷家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下载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自然人法人在玉溪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家龙明知他人会将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出售给王某使用,此外还介绍了范某等6人售卖银行卡给姜某和王某,共非法获利245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雷家龙所出售的这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

  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家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家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家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家龙的辩护人所提雷家龙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雷家龙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雷家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家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家龙的刑期自2021512日起至2022211日止。)

  二、涉案银行卡账户内的冻结资金由公安机关处理;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向被告人雷家龙追缴违法所得2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冯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 蒋绍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