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梅盗伐林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70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丽梅。因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被义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日被义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占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21]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梅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梅及辩护人姜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日,被告人杨丽梅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义县西侧的35株杨树盗伐,后将盗伐的杨树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卖给义县某某加工厂,非法获利16000元。2021年4月25日,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义县西侧被伐树木为杨树,数量共计35株,立木蓄积为24.164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14.4987立方米,原木价值共计8699.19元。
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杨丽梅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梅未经审批擅自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丽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丽梅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丽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丽梅在案发前曾与村里商定过林木买卖事宜,只因违反审批程序先斩后奏,行为触犯法律,其过错形式属于间接故意,恶性程度有限;二、杨丽梅主动到案后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过失,于2021年6月向司法机关提交了悔过书,取保后能及时重植,重植棵数超其砍伐棵数三倍,弥补了经济损失;三、被告杨丽梅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返赃退款、交罚金等系列实际行为,取得了被害村委会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社会稳定。综上所述,为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及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请求合议庭对杨丽梅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日,被告人杨丽梅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义县西侧的35株杨树盗伐,后将盗伐的杨树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卖给义县某某木材加工厂,非法获利16000元。2021年4月25日,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锦州义县某某西侧被伐树木为杨树,数量共计35株,立木蓄积为24.164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为14.4987立方米,原木价值共计8699.19元。
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杨丽梅主动投案,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丽梅对义县某某村毁坏的杨树进行了补种,重植树木100株,并退还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币86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被告人杨丽梅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对涉案杨树29.3吨进行扣押的事实。
4.林权证证明,涉案杨树为榆树屯村所有。
5.义县林业和草原局文件证明,被砍伐的树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6.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锦州义县某某被伐树木为杨树,数量共计35株,立木蓄积为24.164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14.4987立方米,原木价值共计8699.19元。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有个木材加工厂。2021年1月1日,杨丽梅给其打电话说要卖树,1月3日,杨丽梅送来了两车木头,第一车木头给杨丽梅八千多元,第二车木头给杨丽梅八千元。
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沈某让其联系杨丽梅,将木头运至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9.证人陈某锤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3日,其村集体所有的杨树被盗伐的事实。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春节前,因为杨丽梅不懂卖树的行情,就找其去某某看杨树,并问其杨树值不值100元。隔了几天,杨丽梅找人放的杨树,车和工人都是杨丽梅自己找的,其是送第二车木头的时到的现场,但没有下车。后来杨丽梅找过他,说给他35000元让他顶名,说这次放树跟杨丽梅没关系,他没答应杨丽梅。
11.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是原榆树村书记,1月份时杨丽梅找过他说是要买树,他说杨丽梅把放树手续办下来就卖。4月份某某局查办此案,杨丽梅让他写个证明,证明内容是杨丽梅事先准备好的,他照着写的。
12.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联系程某给杨丽梅出具卖树证明的事实。
13.被告人杨丽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1年1月份,某某村的村长说村里有树,其在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就把村里的树放了,一共放了35棵,都卖给了义县某某加工厂了,一共卖了16000元。后来找村里开卖树的证明想刑罚轻点。
1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杨丽梅认罪认罚情况。
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同意对被告人杨丽梅接受社区矫正。
16.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丽梅对义县某某村毁坏的杨树进行了补种,并退还某某村民委员会8699元。
17.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杨丽梅罚金及违法所得缴纳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24.16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辽宁省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丽梅犯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丽梅是否构成自首,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丽梅虽属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存在逃避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后期、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杨丽梅自愿认罪,已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又能积极采取重植补种等补救措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判处被告人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丽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杨丽梅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杨树29.3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姜伟
人民陪审员 冯梅
人民陪审员 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霍壮
书 记 员 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