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齐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421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3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16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2,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3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16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21)Z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青、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盛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盛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齐某某等人在河北省燕郊、辽宁东戴河新区,虚构“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以国家支持、法律允许等虚假借口,从各省、市、自治区骗来大量百姓,进行洗脑式授课,诱骗每人交纳人民币49800元资金加入该“项目”,并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向上层交钱,搭建由C3、C2、C1、B、A、发展层组成的组织架构,按照层级计利返酬,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
其中,该团队转移至辽宁东戴河新区发展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齐某某等人逐步形成以“辽宁东戴河新区精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依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组织、领导在东戴河进行的“49800”、“46400”等非法传销活动,发展人数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胡某某为C3级别,在“精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理层中担任培训部部长,负责收取传销资金,安排食宿等管理、协调工作;齐某某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并担任传销组织内讲师,发表“励志演讲”,鼓励新人投资,在传销组织内起到管理、协调等作用。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胡某某在该组织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等28名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盘表、转账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个人客户关联信息一份、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流水、齐某某现实表现、精诚惠某公司架构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齐某某明知国家严禁非法传销,仍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韩国军
人民陪审员 温 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 翔
书 记 员 陈 佳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