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发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48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志发。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抓获并接受讯问,2020年12月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刑诉(2021)Z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发犯盗窃罪、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李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刘志发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和11月用自己身份证先后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中国银行卡卡号62×××22)并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经查,刘志发上述两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银行流水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91899元和人民币299930元。两张银行卡流水金额总计人民币1191829元。
二、盗窃罪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发以能给被害人杜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兴城银象宁远城杜某经营的木木美睫店内,使用杜某的手机和身份信息,在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京东白条,并将上述信息发送给不知情的霍某让其帮助提现,霍某又联系微信号码为“Cff0117-0919”的人帮忙。该人将京东白条綁定的杜某广发银行信用卡内的2000元刷出时被杜某发现,刘志发让霍某将刷走的2000元通过微信收款码转给杜某。后该人又使用杜某的京东白条以京东购物的方式将杜某京东白条内的7000元额度套现,扣除手续费后将6524元转给霍某,霍某扣除400元后将6124元转给刘志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郭某、杨某、霍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志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志发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发已退赃并取得了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杨某、吴某、王某、霍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志发的供述,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发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志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铁民
人民陪审员 张志裕
人民陪审员 程 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英博
附法律依据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9.10.21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