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郑某某、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某某、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422刑初96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郑某某。20091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7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6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3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10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11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16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715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819日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2,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于202010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12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715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819日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1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某2、检察官助理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会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奕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车载乘被告人郑某某流窜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泡子沿电厂附近河边,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带的破窗锤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棕色奥迪汽车副驾驶室后座一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某MK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0.00元,身份证4张,银行卡10张,医保卡2张。被告人王某一直在旁等候,待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完毕后由王某开车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现金由郑某某一人取得,被盗物品被郑某某扔在河边无法找回。

  随后,被告人王某继续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郑某某流窜至新宾满族自治县赫图阿拉城景区,二被告人环绕景区几圈后发现停放在景区内文化长廊门前有三辆汽车且周边没有监控视频,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破窗锤分别将两辆汽车主驾驶室后座一侧玻璃砸碎,被告人王某始终在车某等候。经查,二人窃取刘某车某跃森牌袋鼠黑色挎包一个、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窃取李某车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蓝牙耳机一个、黑色斜跨包一个、身份证件、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事后,王某分得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其余财物由郑某某一人取得。

  20217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郑某某行驶至抚顺市望花区交汇的公共停车场周边时,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带的破窗锤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辽D×××××号汽车的副驾驶室一侧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某手拎包一个。经查,手拎包内有小米9手机一部、大众高尔夫钥匙一把、身份证件、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事后,被告人郑某某按照雇佣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每天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共计支付给王某人民币400.00元。

  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身份证四张价值人民币160.00元,被损坏奥迪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00元,其余物品因原物灭失无法认定价值。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蓝牙耳机价值人民币1072.40元,跃森袋鼠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56.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83.33元,小米9手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2811.73元。

  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7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李某、刘某、于某1的陈述;证人路某、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遂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刘会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仅就被告人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1、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退还蓝牙耳机、平板电脑、小米手机等赃物,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

  综上,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周奕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王某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2、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

  3、被告人王某自愿退赃退赔,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4、王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相对于被告人郑某某作用较小,故请求法庭对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为实施盗窃购买一辆牌号为辽A×××××二手橘红色QQ汽车,同时指使被告人王某从网上购买破窗器一把。二人共谋后,由王某开车载乘被告人郑某某寻找到作案车辆,再由郑某某使用破窗器砸碎车窗玻璃方式盗窃车某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17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车载乘被告人郑某某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泡子沿电厂附近河边,由被告人王某在旁边停车等候,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破窗锤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棕色奥迪汽车副驾驶室后座一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某窃取车某MK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0元,身份证四张,银行卡十张,医保卡二张,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完毕后,由被告人王某开车载乘被告人郑某某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王某继续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郑某某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赫图阿拉城景区,二被告人环绕景区几圈后发现停放在景区内文化长廊门前有三辆汽车且周边没有监控视频,遂由被告人王某在其驾驶的车中等候,被告人郑某某下车使用破窗锤分别将被害人刘某、李某所有的车辆主驾驶室后座一侧车窗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二被告人从被害人刘某车某窃取“跃森袋鼠”牌黑色挎包一个、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从被害人李某所有的车辆内窃取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蓝牙耳机一个、黑色斜跨包一个,身份证件、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1100.00元。

  20217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郑某某行驶至抚顺市望花区交汇的公共停车场周边时,被告人郑某某使用破窗锤将停放在停车场内被害人于某1所有的辽D×××××号汽车的副驾驶室一侧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某手拎包一个,拎包内有小米9手机一部、大众高尔夫车钥匙一把、身份证件、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800.00元。

  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身份证四张价值人民币160.00元,被损坏奥迪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其余物品因原物灭失无法认定价值。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蓝牙耳机价值人民币1072.40元,“跃森袋鼠”牌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56.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83.33元,小米9手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2811.73元。

  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73元人民币,盗窃过程中损坏被害人王某奥迪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于20217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提取了蓝牙耳机、“跃森袋鼠”牌黑色挎包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小米9手机一部、作案工具辽A×××××二手橘红色QQ汽车一辆及破窗器一把。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盗窃四被害人的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经济损失,并赔偿盗窃过程中损坏四被害人车窗玻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李某、刘某、于某1的陈述;证人路某、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715日起至20227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715日起至20221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盗窃所得蓝牙耳机、“跃森袋鼠”牌黑色挎包、苹果平板电脑、小米9手机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已退赔)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辽A×××××二手橘红色QQ汽车一辆、破窗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判 长 史金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韩晓忠

记 员 马克舒

 

附法律依据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第()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