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彩票、奖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林月华与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月华,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七里沟。

法定代表人:王云磊,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林月华与被告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3251.5元[2014年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442元(2447.5元-2005.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计11个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2447.5元-558元)/月*11月计20784.5元;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未发放工资为2447.5元/月*30月为73425元;北海任职期间拖欠的工资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计13个月为28600元(2200元/月*13)]。事实和理由:原告2003年入职到被告公司任生产主任一职,工作一直兢兢业业。2009年10月到2014年3月,原告被公司派驻广西北海地方税务印刷厂任职厂长。在此期间,被告承诺的工资迟迟不向原告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兑现。原告北海回来后,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2325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彩公司于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彩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2447.5元/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发558元;自2015年7月之后就没有发工资。原、被告约定,原告在北海期间发两份工资,徐州、北海各一份,北海工资2200元/月应该没有问题,但欠发多长时间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月华系被告新彩公司的职工。2009年,因被告新彩公司需要指派原告至广西北海东盛票据印刷厂任职,双方约定被告发放原告两份工资即徐州与北海各一份。原告在北海东盛票据印刷厂工作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558元。但2015年7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新彩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7]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起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4年11月1起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2016年1月1日起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2017年7月1日起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2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工资差额44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又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因原告非因本人原因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1732.8元[(1280元-558元)*80%*3];补发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工资5772.8元[(1460元-558元)*80%*8];补发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工资38304元[(1460元*80%*6月)+(1600元*80%*18月)+(1720元*80%*6月)]。以上合计45809.6元(1732.8元+5772.8元+38304元)。三、对于原告在北海的工资问题,因被告认可发放原告北海工作期间的工资,对于欠发工资情况,被告应当是知晓的,而被告未就该问题进行明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北海期间的工资28600元(2200元/月*13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资74851.6元(45809.6元+28600元+4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月华支付欠付工资74851.6元;

二、驳回原告林月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贺

审判员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牛太平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