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刘恰、吕世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恰、吕世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92民初37751

 

当事人

  原告:刘恰。

  被告:吕世懋。

审理经过

  原告刘恰与被告吕世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12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恰、被告吕世懋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1694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十倍价款赔偿16940元;3.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66日,原告通过“拼多多”App在被告开设的店铺“淘品良品”购买“加强版抑制减少食欲顽固型管嘴饮食控制片顽固型超强代餐产后肥胖柳芙蓉燃脂饱腹21减肥胶囊”8瓶共计花费1694,订单编号为210606-601169613490013,被告使用极兔速递发货,快递单号为JT5047018097624。收到货后,原告发现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经与被告确认后,原告仍旧开始服用该产品。服用后,原告出现口干舌燥、心慌失眠身体不适的情况。经咨询医生朋友,原告将被告所售的减肥胶囊进行西布曲明检测。经检测,被告所售减肥药含有西布曲明。原告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1030日发布的《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明确规定,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为有毒有害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明知其所售的减肥胶囊含有西布曲明,仍向原告销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吕世懋辩称,被告曾在20213月在朋友的介绍下帮其注册营业执照用于经营拼多多店铺,后催促其注销。被告未经营“淘品良品”拼多多店铺,对于店铺所售产品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拼多多店铺“淘品良品”的经营主体为东海县夺考百货商行,该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吕世懋。东海县夺考百货商行已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注销。被告吕世懋主张其并未实际经营该店铺,而是将其相关证件借给朋友注册案涉网络店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于202166日在“淘品良品”店铺内购买“加强版抑制减少食欲顽固型管嘴饮食控制片顽固型超强代餐产后肥胖柳芙蓉燃脂饱腹21减肥胶囊”8瓶,单价218元,使用相关优惠券后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694元,订单编号为210606-601169613490013

  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显示,商品名称为“柳芙蓉燃脂饱腹21减肥胶囊”,生产商为“香港澳美麗制薬廠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内包装照片显示包装瓶上载明商品名称,包装规格及生产商名称。案涉产品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未见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成分说明等。

  原告提交的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RD2106Q40672的检测报告书载明,检测产品名称为“燃脂饱腹21减肥胶囊”,检测产品商标为“柳芙蓉”,委托单位为“佛山市瑞帅电子有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21.6.16-2021.6.21”检测项目为“西布曲明”,检测数据结果为“12941mg/kg”。对于委托单位与原告不一致的问题,原告陈述为是由其朋友的公司代为委托检测,并提供送检运单详情予以证明。该运单详情仅显示快递起送地为广州,签收地为潍坊,运输物品内容不明。另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相关检测费用凭证。

  案涉产品为30/瓶。在线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产品用量为每日一粒。8瓶案涉减肥胶囊已被原告食用消耗一瓶,尚余7瓶。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21614日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了16瓶与本案订单一致的产品,并花费3148元。原告已于20211123日在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退一赔十,案号为:(2021)0192民初40433号。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在线庭审中,被告吕世懋同意原告刘恰的退货退款请求。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拼多多店铺工商信息、商品实物照片、检验检测报告、运单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刘恰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案涉店铺购买减肥胶囊,与店铺经营者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经营。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配料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被告既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也未提交合理证据证实其销售该产品时不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被告存在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经营的行为。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至于可得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多次、大量向同一销售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购买的数量、次数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为平衡打击销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公益性和牟利性,本院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金额为商品单价的十倍即2180元。

  鉴于案涉减肥胶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同意退货退款,故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1000元。本案中原告刘恰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书中载明的委托单位并非刘恰本人,刘恰亦未提交相关授权证明及鉴定费支出凭证,故对原告有关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吕世懋主张其并非案涉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被告吕世懋作为案涉店铺公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纵使其未实际经营店铺,在其未依法进行经营主体变更的情况下,仍应对案涉店铺的经营行为直接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案涉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有关退货退款、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原告刘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柳芙蓉燃脂饱腹21减肥胶囊”7(订单号为210606-601169613490013)退还被告吕世懋;

  被告吕世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恰退还货款1694元;

  被告吕世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恰支付赔偿金2180元;

  驳回原告刘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被告吕世懋负担。原告刘恰同意由被告吕世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麦应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盖章区)

法官助理魏浩翰

书记员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