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龙海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02民初12092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关清磊,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华。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磊中心)与被告龙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与被告龙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海华向原告清磊中心支付所欠农资款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龙海华在原告处购买农资用品,截止到2021年2月6日,共欠原告农资款2000元。2021年2月6日,被告龙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清磊农资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海华辩称:购买原告农资属实,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同意按欠条数额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海华向原告清磊中心购买农资用品,截止到2021年2月6日,共欠原告清磊中心农资款2000元。2021年2月6日,被告龙海华向原告清磊中心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清磊农资2020年4月3日欠2000元,欠款日起2021年2月6日。”被告龙海华无争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华购买原告清磊中心农资尚欠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清磊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欠条中未有约定付款日期,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农资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修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