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6 0:00:00

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孙林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孙林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02民初12093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关清磊,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林滨(曾用名孙林伟)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磊中心)与被告孙林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与被告孙林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林滨向原告支付所欠肥料款8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被告孙林滨在原告清磊中心处购买肥料,截止到20201111日,共欠原告清磊中心肥料款8500元。20201111日,被告孙林滨向原告清磊中心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清磊农资肥料款共计8500元。原告清磊中心向被告孙林滨催要未果。综上,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林滨辩称,购买原告肥料及除草剂共计8500元出具欠条属实,2020年年底给关清磊现金3500元,微信转账2000元,共计5500元,剩余部分不同意偿还,因原告的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无效,给我造成大约40000元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孙林滨在原告清磊中心处购买肥料,截止到20201111日,共欠原告清磊中心肥料款8500元。20201111日,被告孙林滨向原告清磊中心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清磊农资肥料款共计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欠款日起:20201111日,欠款人:孙林伟。”孙林伟系被告孙林滨的曾用名,其本人予以认可。

  被告孙林滨关于2020年年底给被告清磊中心的经营者关清磊现金3500元,微信转款2000元,共计5500元的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孙林滨关于给原告清磊中心出具的欠条中包括农药除草剂,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无效,给其造成大约4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说剩余部分货款不要了,就当了赔偿款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林滨购买原告清磊中心农资化肥款尚欠8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清磊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林滨关于给原告清磊中心出具的欠条中包括农药除草剂,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无效,给其造成大约4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说剩余部分货款不要了,就当了赔偿款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清磊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林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农资化肥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林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修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