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0 0:00:00

李主杰、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主杰、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92民初37348

 

当事人

  原告:李主杰。

  被告: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苹果都市大厦25523(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罗福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主杰与被告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麟祥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0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主杰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御麟祥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原告将案涉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全额购物货款1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物货款3倍赔偿金48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98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被告开设的“赞时光旗舰店”购买一个照相机,价格为1619元。2021912日,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包装上的标识缺少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址,并且该商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之规定,故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跟被告店铺客服沟通,沟通过程中得知被告商家在事先知道该产品缺乏产品质量合格证,缺少生产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放在网上销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3倍赔偿金的责任,同时将所购商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御麟祥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主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御麟祥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198日,李主杰在京东商城被告经营的店铺“赞时光旗舰店”购买了“赞时光3600万像素高清照相机轻巧便携式儿童相机”一台,颜色为“银色”,订单编号为221139102972,实付1619元。目前案涉商品已下架。

  案涉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宣传语为:“小巧可爱、颜值爆表”“3600万像素、时尚轻巧”“缤纷多彩、时尚可爱”“3600万像素,更清晰”“高清16倍,变焦镜头”“护眼大屏幕、拍照更简单”“超清录像、惊艳画质”,没有相关产品品牌描述。而产品参数一栏则显示案涉商品型号为“DC-311”,显示屏为“2.4/2.8”,功能为“拍照/录像”,照片分辨率为“36M(79364480HD)支持多种高清格式”,自拍延时为“2s/5s/10s”,续航时间为“拍照150分钟,录像90分钟”,视频分辨率为“1080HD720HD480HD”,支持语言“英、中、日、法、德、意、俄、西班牙”,内存储存为“SD卡槽最大支持128G”。

  2021912日收到案涉商品后,原告开箱验收拍摄的图片显示案涉商品包装文字均为英文,顶端一面左侧贴有“Zanshiguang赞时光”“时尚精品、轻奢名品”的标签,侧面贴有“合格证”标签,具体显示的信息为:“品牌:赞时光”“产品名称:数码照相机”“等级:合格品已验视”“执行标准:GB/T29298-2012”“生产日期:2021.8.23”“生产商: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最底端则为条形码。

  当日原告与被告客服对案涉商品进行沟通,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案涉商品的标签内容、产品质量合格证方面产生疑问,认为案涉产品无质量合格证,也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址。被告客服对此回应产品外包装显示的“合格品已验视”即为合格证,生产商就是生产厂址。

  在线庭审中,李主杰主张案涉商品存在“无产品合格证;未标示生产厂址;无3C认证标志;生产商(即被告)不具有生产相机资质”等问题,故而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其并陈述收货至今未使用过该相机,认可案涉商品详情页标示的相关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三倍价款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应退还货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三倍价款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民法上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欺诈的事实依据是案涉商品“无产品合格证;未标示生产厂址;无3C认证标志;生产商(即被告)不具有生产相机资质”。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使原告陷于认识错误的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首先,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的宣传情况与实际不符。在线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商品详情页面宣传内容属实,自认未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质量检测部门对商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证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其次,原告主张生产商不具有生产相机资质、案涉产品无3C认证标志等,均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根据国家3C认证产品目录,并没有具体规定数码相机需要强制3C认证,案涉商品详情页面也未作出过产品取得过3C认证的宣传。故此,原告以案涉产品生产商不具有生产资质、产品未取得国家3C认证为由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关三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据此,在商品上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址系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案涉商品不具有正规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签内容缺少生产厂址,虽不构成欺诈,但确影响了李主杰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且该知情权可能影响其购买意向,因此,对于李主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主杰应退还案涉商品。

  综上所述,李主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御麟祥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李主杰与被告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原告李主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相机(订单编号为221139102972)一台退还被告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主杰退还货款1619元;

  驳回原告李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主杰同意由被告南京御麟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麦应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盖章区)

法官助理魏浩翰

书记员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