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溪涧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与伍彦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25182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溪涧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丁峰,经理。
被告:伍彦彰。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溪涧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彦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林庆强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彦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溪涧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手机iPhone11Pro64G买断款2,690元。事实和理由:人人租机是一家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依托芝麻信用评价体系,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原告是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平台店铺名为“溪涧数码专营店”。2021年11月20日,被告伍彦彰通过人人租机平台向原告租用一部苹果iPhone11Pro手机,所选套餐为iPhone11Pro64G(到期归还),月租金372元,租期为12个月(2020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22日)。原告已按约定于2020年11月22日寄出手机(物流单号:SF11xxx80635)。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了该手机,并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第1-10期租金后,自第11期交租日(2021年9月22日)起,未支付过任何租金。2021年10月8日,被告已逾期超过15天。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租赁服务协议》第12.3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已自动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手机的买断款2,690元(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即买断款=7,250元-3,720元-1,110元=2,690元)。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伍彦彰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溪涧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信息网页截图、租赁服务协议、交易快照、订单系统截图、运单详情、签收回执单、账单列表网页截图、已交租详情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手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买断租赁设备。涉案手机买断价为7,520元,扣减被告已付租金3,720元、押金1,110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买断款2,69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彦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溪涧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买断款2,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伍彦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林庆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