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侯帅以夏春秋收购其22880斤南瓜为由,要求夏春秋给付部分南瓜款4576元,夏春秋对收购南瓜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侯帅提供的春秋检斤站检斤票中只记载了斤数,并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仅能证实侯帅被收购的南瓜重量,但无法证明具体的收购人,亦无法证实侯帅被检斤的南瓜系夏春秋收购的;夏春秋提供的南瓜种植户的签字确认书证中侯帅对吴永才夫妇2016年收购其南瓜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吉0322民初1664号民事案件撤回对夏春秋、吕桂贤的起诉、与吴永才、刘明达成协议,证实南瓜的收购者系吴永才、刘明。综上,侯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2880斤南瓜系被夏春秋收购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侯帅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侯帅要求夏春秋给付4576元南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