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刘汉义与夏春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汉义,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秋,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汉义诉被告夏春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汉义、被告夏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汉义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刘汉义与夏春秋签订《南瓜回收合同书》,约定在被告处购买南瓜籽,红瓜每斤0.45元的价格回收,被告收购原告的南瓜39200斤,每斤支付0.1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对此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夏春秋是收购方应当支付对应价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7840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夏春秋辩称:自2011年开始一直到2016年,一直都是吴永才、刘明在收购原告的南瓜,答辩人只是一个中间的介绍人,答辩人从未收过原告的南瓜。2016年所谓的《南瓜回收合同书》,部分合同中虽然有答辩人签名,是因为该合同是由答辩人进行的代笔,按原告的要求,答辩人便将名字也写在了合同上,但实际履行合同的发籽、收购人都是吴永才、刘明。且原告最终也是将南瓜卖给了吴永才、刘明,并没有将南瓜卖给答辩人,故要求答辩人给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吴永才、夏春秋与刘汉义签订《南瓜回收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吴永才、夏春秋)提供绿南瓜种籽,并以每市斤0.45元的价格回收符合标准的南瓜(红色)。经由春秋检斤站检斤,刘汉义被收购的南瓜总计19200斤(红色15800斤,绿色3400斤),检斤单没有收购方签字。2017年,包含刘汉义在内的喇嘛甸镇牛家村37户农民对夏春秋、吕桂贤、吴永才、刘明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1月17日撤回对夏春秋、吕桂贤的起诉,并与吴永才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夏春秋提交刘汉义签字确认的书证,证实吴永才收购刘汉义南瓜39200斤(其中烂2万斤)。以上事实有《南瓜回收合同书》、春秋检斤站检斤票、(2017)吉0322民初166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和刘汉义、夏春秋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汉义以夏春秋收购其39200斤南瓜为由,要求夏春秋给付部分南瓜款7840元,夏春秋对收购南瓜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刘汉义提供的春秋检斤站检斤票中只记载了斤数,并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刘汉义被收购的南瓜重量,但无法证明具体的收购人,亦无法证实刘汉义被检斤的南瓜系夏春秋收购的;夏春秋提供的南瓜种植户的签字确认书证中刘汉义对吴永才夫妇2016年收购其南瓜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吉0322民初1664号民事案件撤回对夏春秋、吕桂贤的起诉、与吴永才、刘明达成协议,证实南瓜的收购者系吴永才、刘明。综上,刘汉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39200斤南瓜系被夏春秋收购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刘汉义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刘汉义要求夏春秋给付7840元南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汉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齐知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