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陈方林与向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方林,男,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鱼,男,生于1984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方林诉被告向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被告向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方林诉称,原、被告及冉启云于2016年7月18日三人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机号为092244挖机一台,约定购买价245000元,且约定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购买经营一段时间后,三人共同协商将挖机出售给殷静,获得价款116000元,事后因被告不同意三人原约定的分配方案,遂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原告给被告支付出售挖机款34089元。但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在吕永学处挖屋基的25000元及挖鱼塘的40000元共计65000元的收益,法院未在本案处理,告知另案起诉。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挖机共同经营期间的收益21666元(65000÷3)及原告给合伙人冉启云垫付的应付收益21666元,合计43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鱼辩称,经营挖机期间做工收入65000元是事实,但是应当除去已支出的修理费、工人工资、油费、拖车费等费用,已经没有盈余了。原告使用该挖机在彭水工地上做工也有收入,整个合伙期间的账务要进行清算,不能只计算这一笔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冉启云三人合伙购买了机号092244的挖机一台,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之后原告使用该挖机在彭水工地上做工,被告使用该挖机为吕永学挖屋基、为先锋村挖鱼塘、平整地坝,合伙期间事务至今未进行清算。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冉启云将挖机出售,因被告未分得挖机出售款,遂于2017年7月3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渝0243民初2531号判决,判令陈方林支付向鱼卖挖机所得款项34089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被告使用挖机期间获得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冉启云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共同出资购买挖机,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应对合伙期间事务进行清算。本案中,挖机出售后各方合伙关系即为终止,需各方对合伙期间事务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合伙经营期间是收益亦或亏损。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是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收入,该部分收入不能反映出合伙经营盈亏状况,不能仅仅就该部分进行单独分割。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合伙账簿,且合伙清算需涉及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本院无法主持各方进行清算。因此,原告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方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陈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峥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