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冉启云三人合伙购买了机号092244的挖机一台,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之后原告使用该挖机在彭水工地上做工,被告使用该挖机为吕永学挖屋基、为先锋村挖鱼塘、平整地坝,合伙期间事务至今未进行清算。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冉启云将挖机出售,因被告未分得挖机出售款,遂于2017年7月3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渝0243民初2531号判决,判令陈方林支付向鱼卖挖机所得款项34089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被告使用挖机期间获得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