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合伙开豆花店,共需出资2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出一半。2016年10月10日,被告(乙方)与武汉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1栋2-1号一层商网,建筑面积约84.91平方米,租赁房屋用于开办一品豆花;甲方同意提供给乙方30天的装修免租期,即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租赁期限共2年,即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乙方支付房屋租赁押金11,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均价为60元整,即月租金为5,095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每月每平方米均价为64.2元,即月租金5,4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租金30,570元及押金11,000元。此后,原、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经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装修费用为46,542.80元。
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通过李新发(乙方)与古源(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标使用权及技术使用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仅限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与青和居之间使用“一品豆花”商标经营“一品豆花”时尚店;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乙方应按照甲方商标使用权标准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区域使用费0元,保证金0元,本合同终止后,乙方需继续使用“一品豆花”商标从事“一品豆花”经营活动,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纳每年的商标使用权续约金和品牌管理费共5,000元,合同继续有效;备注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本公司只收取李新发品牌管理费2,000元,优惠3,000元,2017年10月22日开始每年度管理费按5,000元/年收取。
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以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武汉市青山区莜S一品豆花小吃店。小吃店中部分物品系原、被告承接案外人陈萱(音)一品豆花店铺中的物品(大冰柜、陈示柜、豆花机、小炒炉、展示柜、铁柜、木柜、水槽、保温桶、铁桶、铁架),商谈的转让价格共计65,000元(含加盟费),原、被告对商谈的价格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给付65,000元的凭证,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供支付65,000元的证据。经湖北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10日的评估值为15,735元,其中小吃店从案外人处承接的物品价值为7,859元,小吃店其他物品价值为7,876元。
合伙期间,原告称其共投入合伙资金104,570元,其中2016年9月27日15,000元,2016年10月6日18,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交半年房租30,570元及押金11,000元。2016年11月3日20,000元,2016年11月5日5,000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只归还了5,000元,剩余5,000元说好算原告的投资。被告对上述资金中的74,570元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三笔共计30,000元中有10,000元左右用于店铺,其他属于原、被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被告称其在合伙期间购买了相关设备及材料共计141,024.17元,包括桶69.60元、4个开水瓶160元、开罐器19.61元、吧台1,980元、家具1,240元,装修期间晚餐2,601元、电脑2,488元、显示器729元、设备转让费(含加盟费)65,000元、音响加线342.96元、搬家500元、热水器3个758元、原材料进货7,691元、装修费70,000元(原、被告各出一半)、广告费6,300元、品牌字3,900元、物业费2,445元、电费押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卷闸门1,800元、玻璃门3,000元。原告对设备转让费65,000元及装修费70,000元有异议,其他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全是被告刘洪个人出资购买的。
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将购买的物品[4张桌子,16个椅子,电脑1台,雪村展示柜2个,新飞冷柜1个,大冰箱1个,电压力锅1个,电饭煲1个,冰桶8个,电磁炉1个,米德斯水宝1个,保温桶4个,铁桶4个,冰柜1个,微波炉1个,水槽1个,推车1个,豆花机1套,小炒炉1个,铁架1个,梯子1个,台面(木柜及木柜台一组)]从租赁房屋搬出,并交由原告保管至今。2017年7月10日,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退还了水电费押金2,000元及装修保证金3,000元,被告交纳了水电费276元,被告实际取得4,724元。合伙期间,被告交纳了水电费共计4,764.6元。
2017年1月,武汉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雷萍。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洪向雷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20,380元。2017年5月,被告刘洪将钥匙交给雷萍,被告刘洪与雷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2017年7月7日,被告(乙方)与武汉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已将租赁房屋1栋2-1号1层商网出售给了雷萍/李昱昊,并签订了《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同时房款已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1日解除,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乙方与购房业主雷萍/李昱昊就该房屋剩余租期(剩余租期自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起算)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自2017年1月1日起与购房业主雷萍/李昱昊按照双方直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二、甲乙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就乙方之前曾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以及预付租金余额,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已交保证金11,000元;2、因甲方与乙方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应向乙方退还租金余额22,757元;三、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与乙方结清租金及保证金后,乙方应根据与购房业主雷萍/李昱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向购房业主雷萍/李昱昊缴纳保证金及预付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2017年8月1日,武汉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退款33,757元。
2018年1月12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出具审阅报告,载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经营收支明细表为,经营收入15,382元,营业成本7,691元,经营费用59,512.01元(物业费2,445元、通讯费874元、装修费46,542.80元、餐费2,601元、广告费6,300元、搬家费500元、低值易耗品249.21元),利润总额-51,821.01元。原告共交纳了鉴定费用11,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短信通知、记录本、进货单、宽带单、购置店内用品款项单据、武汉电信公司销售单、收款收据、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退款凭证、供电供水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商标使用权及技术使用授权合同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分割合伙期间财产的问题。第一,原告称共投入104,570元,被告对其中的30,000元有异议,认为有10,000元左右用于店铺,其他属于原、被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针对有异议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该时间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原告给付被告的25,000元应算作原告投入的合伙资产。5,000元为2016年5月因双方之间的借款而产生的,被告对该款项持有异议,且该款项的给付时间不在合伙期间内,该笔5,000元不能计入原告投入合伙的资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投入的合伙的资产共计99,570元;第二,被告称其在合伙期间购买了相关设备及材料共计141,024.17元,原告对设备转让费65,000元及装修费70,000元有异议,其他金额虽无异议,但认为不全是被告刘洪个人出资的。本院认为,被告称装修费用7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装修支付凭证,经鉴定装修费用为46,542.80元,原、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对于设备转让费65,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支付65,000元的有关证据,根据评估设备的价值为7,859元,根据合同约定品牌管理费2,000元,本院目前可以确认的品牌加盟及设备转让的费用为9,859元。经计算原、被告合伙期间支出费用共计为144,635元,扣减原告投入的99,570元,被告投入合伙的资金为45,065元;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约定各出资105,000元,现原告投入99,570元,被告投入45,065元,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为7,691元(经营收入15,382元-营业成本7,691元),被告收到退还的水电押金及装修保证金4,724元,租金退款13,377元(33,757元-20,380元),扣除合伙期间的支出后,合伙期间剩余的现金为25,792元,剩余的物品价值为15,735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按约定出资到位,原告应补交出资5,430元,被告应补交出资59,935元,因此,合伙的剩余总资产应为106,892元(91,157元+15,735元物品);第四,原、被告约定各出资一半,盈利及亏损应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合伙期间剩余总资产中钱款为91,157元,按各50%的比例分割,原、被告分别为45,578.50元,扣减原告未出资的5,4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148.50元;第五,由于被告迟迟不配合处理合伙期间的物品,合伙期间的物品按评估价值分别退还给原、被告,因此,原告分得的物品为:4张桌子,16个椅子,电脑1台,雪村展示柜1个,电压力锅1个,电饭煲1个,冰桶8个,电磁炉1个,米德斯水宝1个,冰柜1个,微波炉1个,推车1个,梯子1个;被告分得的物品为:新飞冷柜1个,雪村展示柜1个,大冰箱1个,保温桶4个,铁桶4个,水槽1个,豆花机1套,小炒炉1个,铁架1个,台面(木柜及木柜台一组)。
综上,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本院不再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合伙期间的剩余总资产为106,89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148.50元,合伙的物品分别退还给原、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及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部分款项是原告向我的还款,不是投入合伙的资产,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意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合伙期间由原告负责采购及经营的账本统计,原告也参与了合伙事宜及经营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