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海卫典当有限公司与虞晶晶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慈溪市海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育才路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2089331A。
法定代表人:陈爱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虞晶晶,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海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卫公司)与被告虞晶晶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卫公司以被告未支付当金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支付至2017年12月13日之前的综合费1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的综合费,以及逾期缴纳综合费按借款金额加收千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XXXXX号丰田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名称为丰田汽车一辆,估价22222元,折当率90%,典当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0.5%,综合费月费率为4.2%,综合费为840元,实付金额为19160元,典当期限由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5天”。被告在当票上签名确认。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19160元,已扣除综合费用84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每月4.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交纳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另支付原告费用360元(利率为每月4.2%)。此后被告未续当,亦未归还当金。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当票出具当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对典当内容的确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4.2%,实际为综合费,当票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0.5%,并未收取。因涉案车辆被告另抵押给案外人,涉案车辆于2017年12月14日被案外人取走,原告丧失了对浙BXXXXX号丰田轿车的控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无管理费、服务费等综合费用产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典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后未偿还当金亦未续当,显属违约。本案中,当票中约定综合费月费率为4.2%,在交付当金时原告扣除综合费840元,综合费840元系一个月期限的综合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当票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5%,实际未收取,被告另支付360元(利率为每月4.2%),结合该利率及原告陈述,360元实际仍为综合费,现2017年12月14日后,原告实际丧失了对浙BXXXXX号轿车的控制,原告亦认可此后并无管理费等费用产生,故2017年12月13日前的综合费被告已满额支付,对原告诉请2017年12月13日前的综合费1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综合费,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综合费,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自典当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合计23天,综合费为644元,原告预扣综合费840元及被告另支付的360元,超出部分为556元,应视为归还当金,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当金20000元,在19444元内的合理部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海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9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海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计341.50元,由原告负担151.50元,被告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案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