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甲方高立公司和乙方刘光辉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聘用期限为壹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刘光辉18000元聘用工资;履约期内,如乙方需取回证书暂用(不得进行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应征得甲方同意并提前五天通知甲方,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聘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聘合同时,具体条件由双方另行商议。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高立公司在聘用期间,应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1、妥善保管乙方资料和证件,确保资质证书及注册证书完好无损;2、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准额支付费用;3、合同履行完毕后,为乙方出具解聘证明,完整归还证书;4、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到其他单位,不得做出有损于乙方利益的行为等。双方均认可该18000元聘用费用已支付。
2015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合同延用的上份合同文本,条款约定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刘光辉认可2017年元月份收到高立公司支付的1万元款项。
2016年6月28日,经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审批,刘光辉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到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刘光辉对此变更注册不予认可,且高立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得到刘光辉书面认可的证据材料。
庭审后,本院对刘光辉本人进行了询问,其称“我已经在2017年8月底将我的注册证由滁州公司转走了,我转走的时候该公司已经将注册证的原件交给我了。资格证有两本,一本是土建,一本是市政。土建和市政专业两本资格证在2013年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就交给高立公司了,公司至今没有返还。一般情况下,建造师转注的时候不需要交资格证,我问过滁州公司,该公司称他们在转注的时候只收了注册证的原件,资格证书原件还在高立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6月28日,刘光辉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由高立公司变更为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立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交已将证件返还刘光辉或转交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光辉请求高立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光辉本人认可已于2017年8月底从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回了注册证原件,故本院对其请求返还注册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光辉和高立公司签订的前两份《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一年的聘用工资为18000元,平均到每月的费用为1500元(18000元/年÷12个月),故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高立公司应支付刘光辉的费用为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2016年6月28日,刘光辉的建造师资格证书经行政审批已变更注册到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刘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落款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中刘光辉的签名与另两份合同中的签名、及起诉状中的签名明显非同一笔迹,故本院对此份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扣除刘光辉认可2017年元月份收到的1万元,高立公司仍应支付刘光辉费用2000元(12000-10000)。高立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刘光辉据此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