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刘光辉与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光辉,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光辉与被告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高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聘用报酬26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光辉一直受聘于被告公司。2015年之前,刘光辉与被告签订的都是合肥市标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刘光辉和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约定“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现聘用刘光辉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聘用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一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刘光辉18000元聘用工资。如果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刘光辉受聘于被告,并把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等证件交由被告保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2016年10月一年的聘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又于2016年10月25日与刘光辉续签了一年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聘用报酬及违约金数额与2015年合同约定一致。按合同约定,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两年的聘用工资共计36000元,但被告只于2017年年初在刘光辉的催要下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仍拖欠刘光辉聘用报酬26000元,另被告因违约应向刘光辉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合计31000元。此外,被告也未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因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立公司辩称,一、根据委托人的陈述,被告已经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返还给原告本人。二、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28日和被告解除了聘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报酬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甲方高立公司和乙方刘光辉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聘用期限为壹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刘光辉18000元聘用工资;履约期内,如乙方需取回证书暂用(不得进行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应征得甲方同意并提前五天通知甲方,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聘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聘合同时,具体条件由双方另行商议。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高立公司在聘用期间,应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1、妥善保管乙方资料和证件,确保资质证书及注册证书完好无损;2、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准额支付费用;3、合同履行完毕后,为乙方出具解聘证明,完整归还证书;4、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到其他单位,不得做出有损于乙方利益的行为等。双方均认可该18000元聘用费用已支付。

2015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合同延用的上份合同文本,条款约定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刘光辉认可2017年元月份收到高立公司支付的1万元款项。

2016年6月28日,经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审批,刘光辉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到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刘光辉对此变更注册不予认可,且高立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得到刘光辉书面认可的证据材料。

庭审后,本院对刘光辉本人进行了询问,其称“我已经在2017年8月底将我的注册证由滁州公司转走了,我转走的时候该公司已经将注册证的原件交给我了。资格证有两本,一本是土建,一本是市政。土建和市政专业两本资格证在2013年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就交给高立公司了,公司至今没有返还。一般情况下,建造师转注的时候不需要交资格证,我问过滁州公司,该公司称他们在转注的时候只收了注册证的原件,资格证书原件还在高立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6月28日,刘光辉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由高立公司变更为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立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交已将证件返还刘光辉或转交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光辉请求高立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光辉本人认可已于2017年8月底从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回了注册证原件,故本院对其请求返还注册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光辉和高立公司签订的前两份《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一年的聘用工资为18000元,平均到每月的费用为1500元(18000元/年÷12个月),故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高立公司应支付刘光辉的费用为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2016年6月28日,刘光辉的建造师资格证书经行政审批已变更注册到滁州市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刘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落款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中刘光辉的签名与另两份合同中的签名、及起诉状中的签名明显非同一笔迹,故本院对此份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扣除刘光辉认可2017年元月份收到的1万元,高立公司仍应支付刘光辉费用2000元(12000-10000)。高立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刘光辉据此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光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

二、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光辉费用2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刘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刘光辉负担240元,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慧霞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