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徐州优宜家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振洪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振洪,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璐,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优宜家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花园小区西27号楼1-109。

法定代表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振洪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优宜家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宜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振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璐,被上诉人优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振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优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存量房买卖协议》因违反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而无效,优宜家公司依法不能取得居间费用,且优宜家公司完成居间服务不合规,所以,其无权要求卢振洪支付居间费。

一审被告辩称

优宜家公司辩称,卢振洪在签订涉案买卖协议时,对徐州市相关政策是知晓的,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优宜家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卢振洪应当支付相应居间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优宜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振洪支付中介费1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王德元、陈月华(甲方)、卢振洪(乙方)、优宜家公司(中介方)三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徐州市××楼××室住房,达成如下协议:一、房产状况:甲方已全款购买上述房产,不动产证编号为0068412号,上述房产证建筑面积94.2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壹佰贰拾贰万元整,上述价款包含房屋以下设施毛坯、水电、煤气管道、维修基金、物业结清单。二、交易金额及付款方式,1、签订本协议,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陆拾万元整,定金由甲方保管;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2017年9月7日前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柒拾万元整含定金,乙方争取尽快给付其余房款,最迟于2018年2月10日前第二次支付甲方购房款叁拾万元整,截止至2018年2月10日前乙方共计支付甲方购房款壹佰万元整(含定金),剩余房款贰拾贰万元整,乙方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甲方承诺此房不动产证于2019年8月14日满两年。8、甲乙双方约定在2019年9月30日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五、中介费18300元由乙方承担签订本协议一并支付。过户前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中介费;若甲乙双方协商解约,则甲乙双方各付一半中介费;中介方服务范围:合同签订、代办过户、房屋交接、水电煤气过户等手续,有效期至甲乙双方办理过户后终止。”

协议签订后,卢振洪没有支付中介费用。

2017年9月4日,优宜家公司通过手机微信向卢振洪退还意向金10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于意向金10000元,优宜家公司陈述由于房主均在北京工作,为提高签订房屋的可行性,避免房主空跑,优宜家公司向卢振洪收取了10000元购房意向金,合同签订后,卢振洪提出返还该10000元意向金,作为定金向房主支付,优宜家公司遂于合同签订次日将该10000元退还给卢振洪。

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楼市调控新政《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其中加强商品房交易管理规定,设置已购商品住房限制交易年限,在市区范围内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住房及以上、非市区范围内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住房及以上的,家庭所拥有商品住房子权属登记之日起未满2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卢振洪委托优宜家公司购房,优宜家公司已经促成卢振洪与王德元、陈月华之间的购房意愿,且三方共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协议》,则优宜家公司促成了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卢振洪应当支付中介费18300元。

对于卢振洪提出涉案房屋因违反相关政策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优宜家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根据《存量房买卖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不动产证于2019年8月14日满两年、第8项约定在2019年8月14日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的约定,可以看出卢振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户时间的约定内容应当是知晓且同意的,对于签订协议时徐州市的相关政策也是知晓的,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故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卢振洪向优宜家公司支付中介费18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卢振洪应否向被上诉人优宜家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8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本案中,优宜家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促成卢振洪与案外人王德元、陈月华之间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中介费18300元由卢振洪于签订本协议时一并支付,因此,卢振洪应当按照约定向优宜家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8300元。关于卢振洪涉案《存量房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卢振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卢振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苏团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