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证本律所为武汉长丰公司提供两起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服务,包括:案件1系武汉市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俊华公司)诉武汉长丰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湖北盛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款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件1),涉案标的额2,805,175.25元,该案以武汉俊华公司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撤诉裁定结案;案件2系武汉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武汉长丰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件2),涉案标的额2,871,655.20元,该案经二审判决结案,确认武汉长丰公司未承担责任。
2.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证本律所为武汉长丰公司代理另外两起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包括:案件3系武汉长丰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武汉俊华公司、林建成、孙海峰及陈青松租金损失纠纷案(简称案件3),涉案诉讼请求主要为给付租金5,079,022.7元,该案于2014年3月13日由武汉长丰公司提起诉讼,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武汉长丰公司胜诉,俊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诉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1民终1902号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后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俊华公司给付武汉长丰公司350万元租金结案;案件4系武汉长丰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俊华公司、林建成、孙海峰、陈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件4),涉案诉讼请求主要为本市江汉路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的2,666.2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腾退,该案于2012年10月8日由武汉长丰公司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2号一审判决武汉长丰公司胜诉,俊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上诉。武汉长丰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武汉长丰公司与武汉里程鸿润公司达成新租赁协议,并于2016年3月20日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该院裁定(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
3.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武汉长丰公司实际支付的代理费分别为:2011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7日支付4万元、2012年9月5日支付40万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25万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2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25万元,武汉长丰公司合计支付代理费106万。其中2011年11月7日支付4万元和2013年5月17日支付2万元合计6万元系反诉代理费,该费用不在《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之内。2011年6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系履行《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代理费。武汉长丰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支付的40万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的25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25万元等三笔共计90万元中,包含案件3、案件4的基础代理费10万元,案件1、案件2的风险代理费80万元,该9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均为逾期支付。
4.湖北证本律所已全面履行《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义务,根据约定,武汉长丰公司应支付的风险代理费总金额为1,085,910元(2,871,655.2元×30%2,805,175.25元×8%=1,085,910元),该合同未约定给付风险代理费的时间和违约责任。后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将前述风险代费由1,085,910元减少为80万元,与案件3和4的基础代理费10万元合计90万元,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3款中重新约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代理目标即通过判决或调解,实现下列任何一项诉讼目标之一,均为完成诉讼目的,包括:1.现租房人腾退房屋,甲方(武汉长丰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收取自购房之日起至诉讼截止日止的房屋租金;2.以业主身份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房合同,租金调整到正常市场价位,收回自购房之日起至重新签订租房协议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以业主身份与实际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收回自购房之日起至诉讼截至日止的房屋租金。对应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风险代理的付费方式,即先收取10万元的基础代理费,其余的代理费按诉讼(包括执行)结果的不同实行风险收费,具体包括:1.实现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诉讼目标,则在支付基础代理费的基础上,再按原约定的租金数额乘以剩余租期的总和再加上收回的租金的总额的15%支付代理费;2.实现本合同第三条第2项诉讼目标,则在支付基本代理费的基础上,再按重新约定的租金数额与原林建成与原承租人约定的租金之差乘以签约年限的总和再加上收回的以前租金的总和的15%支付代理费;3.实际本合同第三条第3项诉讼目标,则在支付基础代理费的基础上,再按收回的以前的租金的15%支付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案件3和案件4基础代理费10万元和案件1和案件2风险代理费80万元,合计9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40万元(即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余下50万元代理费在收到案件2二审民事判决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3.案件4风险代理费于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武汉长丰公司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湖北证本律所对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并且有权要求武汉长丰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律师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且原代理的案件1和案件2的律师代理费按《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全额收取。
5.2010年7月20日武汉长丰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步行街俊华大厦第六层的全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权证市字第××号,该证已注销),建筑面积为2,666.26平方米,于2010年11月17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号。
6.2009年11月20日,俊华公司与林建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俊华公司将俊华大厦1-6层整体面积15,948平方米(含武汉长丰公司的第六层1室2,666.2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林建成,租期为15年(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0万元。同年12月14日,林建成与孙海峰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承租的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部分房屋面积1,329.47平方米,转租给孙海峰经营使用,租期为8年,月租金8万元,且每年以5%递增。2010年6月8日,林建成与陈青松签订《租赁合同》,将剩余的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部分房屋面积转租给陈青松经营使用,租期为6年,月租金3.9万元。2012年11月5日,林建成与孙海峰解除租赁关系,同日,林建成与李善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李善福接替孙海峰承租的俊华大厦第六层1329.47平方米部分房屋面积,租期为6年3个月。2014年7月俊华公司与林建成解除租赁合同,将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又租赁给武汉里程鸿润公司,该公司又转租给陈青松和李善福继续使用。2016年3月16日,亦即案件4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武汉长丰公司与武汉里程鸿润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将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以业主身份出租给鸿润公司,该公司又转租给陈青松和李善福经营使用。至此俊华公司正式退出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武汉长丰公司成为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房屋的正式业主。
7.在案件3诉讼期间,武汉长丰公司为向俊华公司等相关当事人主张其租金损失,对其所属俊华大厦第六层1室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委托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得出武华评(2013)字第1217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结论为:2011年12月16日为26.56元/月/平方米、2012年12月16日为28.69元/月/平方米、2013年12月16日为30.99元/月/平方米,评估的租金价格武汉长丰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86号判决所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证本律所是否完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的代理目标,应否支付风险代理费;2.湖北证本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约定,是否有合法合理的依据;3、武汉长丰公司是否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给付了代理费,对部分代理费是否存在延迟给付,是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湖北证本律所主张给付律师费和违约金,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湖北证本律所是否完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的代理目标,应否支付风险代理费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现租房人腾退房屋,甲方(武汉长丰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收取自购房之日起至诉讼截至日止的房屋租金。根据该条的约定,湖北证本律所在代理案件3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经执行和解,武汉长丰公司已从武汉俊华公司收回租金350万元,收回租金的代理目标已实现。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件4),武汉长丰公司为收回房屋,于2014年10月25日委托湖北证本律所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武汉俊华公司、林建成、陈青松腾退涉案房屋,但武汉俊华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武汉长丰公司,而是出租给案外人武汉里程鸿润公司,武汉里程鸿润公司又转租给陈青松、李善福。武汉俊华公司和武汉里程鸿润公司的行为均属无权处分,亦属于妨碍法院执行,执行机关可通过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腾退的目的,涉案房屋能否腾退与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力度有关而与湖北证本律所代理行为无关,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效果取决于法院的最终执行效果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武汉长丰公司只需坚持执行请求而不撤,涉案房屋的腾退从理论和实践上均无任何障碍,之所未达到武汉长丰公司预想的执行效果,与武汉长丰公司撤销案件执行、自愿与案外人武汉里程鸿润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有直接的关联,湖北证本律所作为武汉长丰公司的代理人,其一切代理行为均以武汉长丰公司的意志为准,代理的后果均由武汉长丰公司自行承担,武汉长丰公司未选择继续执行而自愿与他人达成租赁协议,并向执行机关出具撤销执行的申请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湖北证本律所作为其代理人应充分遵从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得干预,因此武汉长丰公司主动撤销执行系诉讼结果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武汉长丰公司预期目标未实现的原因所在,而并非湖北证本律所越权代理或违背被代理人意志所致,故武汉长丰公司以湖北证本律所未实现房屋腾退的代理目标,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使武汉长丰公司未与案外人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房屋腾退案还在法院执行期间,双方的代理合同只要未出现解除、撤销事由,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始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湖北证本律所就负有为武汉长丰公司代理的义务,根据民事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既判力的特性,相关被执行人势必在执行机构的强制下被清退出涉案房屋,则案件4的判决内容势必得以全部执行,只是可能因执行难度较大,而致执行周期漫长,但双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最终会以相关被执行人腾退房屋,案件4的彻底执行完结而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成,届时武汉长丰公司仍需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费。再者,从涉案房屋的现状来看,虽然由于武汉长丰公司自身原因未达到收回房屋自用的目的,但作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已完全取代武汉俊华公司,并以业主身份自愿与案外人武汉里程鸿润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按年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作为武汉里程鸿润公司也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方能将涉案房屋以协议方式分租给李善福和陈青松经营使用,此均属于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因此武汉长丰公司已实现对涉案房屋的完全支配,武汉长丰公司称其向武汉里程鸿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仅为80万元,远低于市场价格,没有达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目标,但武汉长丰公司提交的《里程鸿润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其系自愿行为,与湖北证本律所的代理行为无关。故纵观全案,武汉长丰公司已切实取得房屋所有权,武汉长丰公司房屋腾退的目标已然实现,应当支付风险代理费。
二、关于湖北证本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约定,是否有合理合法的依据的问题。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项约定有:实现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诉讼目标,则在支付基础代理费的基础上,再按原约定的租金数额乘以剩余租期的总和再加上收回的租金的总额的15%支付代理费。根据该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及履行完成后,武汉长丰公司应向湖北证本律所支付三笔代理费,一是基础代理费10万元,该费用已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二是按已收回的租金总额的15%支付代理费,案件3中已收回的租金为350万元,故应支付代理费525,000元(350万元×15%),三是再按原约定的租金数额乘以剩余租期的总和的15%支付代理费。据此应先确定“原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剩余租期总和”,才能确定支付的代理费数额。据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此时已经存在三份租赁合同:1.2009年11月20日,武汉俊华公司与林建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2009年12月14日,林建成与次承租人孙海峰签订的《租赁合同》;3.2010年6月8日,林建成与次承租人陈青松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有租金数额和租期,孙海峰和陈青松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承租面积均不是俊华大厦第6层1室的全部房屋面积,两者系分割承租第6层1室的部分面积,并各自分担各自承租部分面积的租金,而只有林建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包含俊华大厦6层1室的全部房屋面积,因此“再按原约定的租金数额”中的“原约定”应当指林建成与武汉俊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50万元系是俊华大厦整体第1-6层15,948平方米月租金数额,涉案的第6层1室房屋月租金具体数额并不明确,湖北证本律所主张将50万元月租金换算成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数额(500,000元÷15,948平方米=31.35元/平方米),取平均值来测算涉案的第6层1室2,666.26平方米房屋的月租金为83,592元/月(31.35元/平方米×2,666.26平方米),但众所周知,在武汉市江汉路商业街,通常情形下同等面积的第六层商铺的租金低于第6层以下的商铺的租金,尤其与临街第一层商铺租金相差更远,涉案的商铺租金应当低于平均值以下,因此此算法既不科学,也不公平,对武汉长丰公司明显不利,不予采纳。关于俊华大厦第六层商铺的租金单价问题,经查,武汉长丰公司在起诉武汉俊华公司向其主张租金时(即案件3),为确定其租金损失,曾向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涉案商铺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武华评(2013)字第121710号],得出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不同时间段,涉案商铺每平方米月租金的市场价,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26.56元、28.69元、30.99元。该评估的租金单价作为武汉长丰公司租金损失计算依据而被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86号生效判决所采纳。在林建成的《租赁合同》中对涉案商铺租金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采退而求其次的方法,即取上述评估的租金价作为“原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依据,更能体现涉案商铺真实的市场租赁价格状况,也能体现在两起诉讼中(本案诉讼和案件3的诉讼)对同一涉案商铺租金单价采用统一的标准。但采取哪年的租金估价更为合理根据房产评估报告及《里程鸿润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涉案的其他《租赁合同》等综合判断,涉案商铺租金呈逐年递增,因此采取房产评估报告中2013年12月16日的租金估价,即以30.99元作为“原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依据更为合理。关于“剩余租期的总和”的确定,林建成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武汉长丰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与武汉里程鸿润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则表明武汉俊华公司与武汉里程鸿润公司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3月即告解除,现湖北证本律所从2016年4月1日起主张剩余租期,则剩余租期为8年9个月。第三部分代理费即“再按原约定的租金数额乘以剩余租期的总和的15%支付代理费”的风险代理费为1,301,381元[30.99元/平方米/月×2,666.26平方米=82,627元/月,(82,627元/月×12月×8年+82,627元/月×9月)×15%=1,301,381元]。故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武汉长丰公司未结清的风险代理费应为:1,826,381元(1,301,381元+525,000元)。
三、关于武汉长丰公司是否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给付了代理费,对部分代理费是否存在延迟给付,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案件1、案件2诉讼代理履行完毕后,武汉长丰公司应支付的基础代理费及风险代理费总计为1,185,910元,武汉长丰公司实际支付基础代理费10万元,《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给付代理费的时间,剩余代理费1,085,910元应于案件2终审判决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案件2的终审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但双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重新约定了代理费的给付数额、时间和条件,武汉长丰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一周内即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并应于案件2审结一个月内即应于2012年10月26日前支付50万元,但武汉长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支付40万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25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25万元,虽然该笔90万元的代理费已付清,但均逾期,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武汉长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前述代理费的,应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且案件1、案件2按原《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全额收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确定武汉长丰公司应给付的利息为:2012年9月5日支付400,000元,迟延付款天数15天,应支付逾期利息986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25万元,迟延付款13天,应支付逾期利息534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25万元,迟延付款135天,应支付逾期利息为5,548元,合计应支付利息为7,068元。湖北证本律所按全额标准收取的案件1、案件2的剩余部分的代理费为285,910元(1,185,910元-100,000元-800,000元),但按全额标准收取的剩余部分285,910元代理费,其本身系作为武汉长丰公司因逾期支付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湖北证本律所就该部代理费再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故因武汉长丰公司未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为7,068元,按全额标准支付案件1、案件2剩余部分代理费285,910元,合计应支付292,978元。
四、关于湖北证本律所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湖北证本律所作为四起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双方分别签订有《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因对代理费的变更约定而存在关联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支付数额、时间和条件作了变更,因此双方合同的履行应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准,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湖北证本律所的代理内容包括诉讼和执行,而案件4执行结案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后开算起算两年,故湖北证本律所主张的律师费及相关违约金未经诉讼时效。
综合前述一、二、三、四,双方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武汉长丰公司应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即“在支付基础代理费的基础上,再按原约定的租金数额乘以剩余租期的总和再加上收回的租金的总额的15%支付代理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北证本律所代理的四起民事诉讼案件,以案件4的执行终结而告湖北证本律所的代理义务履行完毕,湖北证本律所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使四起案件的诉讼效果均以有利于武汉长丰公司而结案,无证据显示湖北证本律所在诉讼代理期间存在过错给武汉长丰公司造成损失或侵害武汉长丰公司的利益,也无证据显示湖北证本律所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越权代理,综合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武汉长丰公司实际已支付106万元的代理费,其中包括合同之外的6万元的反诉代理费,以及合同内的代理费10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武汉长丰公司还应当支付的代理费本息合计为2,119,359元(1,301,381+525,000元+292,978元),湖北证本律所主张的2,711,501元律师代理费中,支持2,119,359元代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武汉长丰公司关于湖北证本律所未达到诉讼代理目标,不应给付风险代理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北证本律所代理费2,119,359元。
二、驳回湖北证本律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92元,由武汉长丰公司负担(此款湖北证本律所已垫付,武汉长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湖北证本律所)。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湖北证本律所向本院提交汇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对方法人收到转账的短信记录,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其将扣除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外剩余的执行款全部支付给了武汉长丰公司。
武汉长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50万款项是武汉长丰公司的而不是湖北证本律所的。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湖北证本律所非法截留武汉长丰公司350万元款项拒不返还构成侵占。武汉长丰公司对一审不服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湖北证本律所按照一审判决进行结算是对法律的藐视;该证据是湖北证本律所非法侵占武汉长丰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湖北证本律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一审判决之后,湖北证本律所将其代收执行款项,在扣除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武汉长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后返还给武汉长丰公司的相关证据。武汉长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案审理的是武汉长丰公司与湖北证本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湖北证本律所占有上述款项是否存在滥用代理权,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依据,武汉长丰公司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