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3朱龙兴与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龙兴,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姚娟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敏,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明,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系姚娟芬丈夫。
原告朱龙兴与被告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兴、被告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款6617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费用款24个月的利息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不要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其为被告运输煤炭,同时其代为安排了其他人为被告运输,被告共欠结其及另外两人运输费66170元,另外两人的车系苏B×××××号、苏B×××××号,其已代付了欠费。
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运输费欠款是事实,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但因原告在为其运输期间多次盗窃其煤炭,其发现后应原告要求未报案,当时说好其不报案也不再支付原告运费。现因原告起诉,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朱龙兴向本院提交了运输费欠费单据、挂靠合同、说明等。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朱龙兴的运输费欠款。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主张双方达成了扣除约定,因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如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所述朱龙兴盗窃属实,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依法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高桥燃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龙兴运输费6617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朱龙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