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其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的车辆出车天数记录三张(分别有证人杨某1、付某签名确认)、证人付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人杨某2书面证言、证人娄某出庭证言、证人冯某出庭证言、证人杨某1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组织部分人员车辆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7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就证明原告组织人员车辆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即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清理蓟州区渔阳镇同乐园等小区建筑场地等项目,原告由杨某1介绍组织部分人员车辆为被告承包的项目从小区内建筑场地往小区外垃圾存放处运送建筑垃圾,由被告所雇记工员付某为运送建筑垃圾的车辆记工。建筑垃圾运完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40700元。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267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700元运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