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杨树青与刘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树青,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刘振东,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树青与被告刘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青、被告刘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18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青、被告刘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6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清理住宅小区建筑场地等项目从小区里往小区外垃圾存放处运送建筑垃圾,被告所雇记工员付某负责现场记工。被告应付原告运费总额为40700元,已付14000元,尚欠26700元,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刘振东辩称,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述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其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的车辆出车天数记录三张(分别有证人杨某1、付某签名确认)、证人付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人杨某2书面证言、证人娄某出庭证言、证人冯某出庭证言、证人杨某1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组织部分人员车辆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7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就证明原告组织人员车辆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即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清理蓟州区渔阳镇同乐园等小区建筑场地等项目,原告由杨某1介绍组织部分人员车辆为被告承包的项目从小区内建筑场地往小区外垃圾存放处运送建筑垃圾,由被告所雇记工员付某为运送建筑垃圾的车辆记工。建筑垃圾运完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40700元。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267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700元运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振东给付原告杨树青运费2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振疆

审判员曹利君

人民陪审员沈桂玲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