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华与陶兴军、汪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绍华,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兴军,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汪支和,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舒城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陈绍华诉被告陶兴军、王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陶兴军、汪支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7400元并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挂靠明光市白云建筑公司合伙承建明光市星光商贸城土建工程。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防水保修金27400元,2016年9月28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被保修金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陶兴军当庭辩称:该工程系我和汪支和合伙承建,欠原告保修金属实,按照法律规定,摊我多少钱,我愿意偿还多少钱。
被告汪支和当庭辩称:我认可欠原告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我方通知原告去维修相关工程,原告没有答复,我们只有找别人维修,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兴军与汪支和合伙承建明光市星光商贸城土建工程。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防水保修金27400元,2016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保修金27400元,明确承诺保修期到2017年9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欠保修金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产生的保修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兴军、汪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绍华支付工程保修金27400元,并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陶兴军、汪支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