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永禄与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4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禄,男,1944年12月1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东丰县药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鸿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永禄因与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永禄系烈士子女,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月2日,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向贾永禄发放了2019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生活补助金4,210.00元;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2日向贾永禄发放了2020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生活补助金2,940.00元;2019年6月18日、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发放了临时医疗救助4,000.00元;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2日向贾永禄发放了医疗补助5,450.00元;2020年春节期间,通过东丰县横道河镇政府向其发放了春节慰问金2,000.00元,并按照规定向贾永禄发放了临时物价补贴3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向贾永禄发放了其作为烈士子女应当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金、春节慰问金、临时救助款、医疗补助款、临时物价补贴等相应待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贾永禄要求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给付临时生活救助、春节慰问金、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贾永禄的诉讼请求。
贾永禄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给贾永禄打入邮政存折账号只有两项抚恤金,且打入账户的款项无法分清哪笔是春节慰问金、哪笔是生活补助金等。2.贾永禄在2019年及2020年第一季度只接收到总计15,2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吉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有关部门确定了贾永禄的优抚待遇是烈士子女身份,并非定期抚恤金。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东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优抚管理机构,针对贾永禄提出的医疗补助、临时救助等申请,已按规定标准为贾永禄发放,并且还为其发放了生活补助、物价补贴等资金。贾永禄要求的2020年春节慰问金也由其本人领取并签字确认。至于贾永禄要求支付的2020年春节临时生活救助以及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6,990.00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核以及存在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保部门出具的报销凭证等。
综上,贾永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贾永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