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反诉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星村,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永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震,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洮南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2999号,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柳祥,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廷福,系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兰箭,系总经理助理。
原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久及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廷福、兰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992.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了《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新厂区的窗户,承包方式为原告全部承揽施工,负责材料的采购,整窗的制作及现场安装(包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截止到现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款项,原告虽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但至今无任何结果。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的答辩人所欠的297992.01元及利息根本不存在,按照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吉林敖东洮南药业新厂区建设断桥铝窗工程最终量结算单》,答辩人只有所留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7050元未支付给答辩人。2、质保期内,工程发生“玻璃透气”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打电话与被答辩人联系“玻璃透气”质量维修事宜,2014年1月,又通过qq邮箱的方式与被答辩人联系“玻璃透气”质量维修事宜,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回复,2016年11月,答辩人又多次电话和快递、QQ、短信等多次形式联系“玻璃透气”质量维修事宜,被答辩人也是一直不予回复。
反诉原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更换其为反诉人制做的有质量问题(漏气)的断桥铝窗玻璃,价格149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2011年新厂区建设断桥铝窗工程,双方按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双方签字确认的《吉林敖东洮南药业新厂区建设断桥铝窗工程最终量结算单》进行了结算,留工程质保金87050.00元。在质保期内,玻璃发生大面积“玻璃透气”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用电话、QQ、邮箱、短信、快递文件等多种方式与被反诉人联系“玻璃透气”质量问题维修事宜,被反诉人一直没有回复。而被反诉人在2017年1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支付质保金和其他不存在的其余款项。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反诉被告人起诉的同时,判令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被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如下: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反诉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免费维修期限为1年。现在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期以后出现的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而且在质保以后的时间内也包括质保期内,反诉原告从未提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后,反诉原告才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目的就是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本诉原、被告在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上存在的争议。原告主张以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准,确认的工程总量为308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903970.00元。被告则主张应以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最终量结算单为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93028.00元。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虽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兰箭和徐艳光签字,但在结算单明确标明系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核实确认,没有最终结算总价款。因此,对原告的此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最终量结算单上看,双方经详细结算,最终确认合同内及增减项总造价为1793028.00元。对此证,原告提出如果不在最终量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就不同意付款。但是,原告未提交所主张的被胁迫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主张的以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最终量结算单为最终总价款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庭审确认,被告已实际付款1705978.00元,尚欠87050.00元系按合同约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
针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断桥铝窗玻璃以及工程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而双方存在的争议。反诉原告诉称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所制作安装的断桥铝窗玻璃发生大面积透气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经多次用电话、QQ、邮箱、短信、快递文件等多种方式与反诉被告联系玻璃透气维修事宜,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反诉被告安装的玻璃确实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对此,反诉被告抗辩称,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反诉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免费维修期限为一年。现在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已超过质保期,质保期以后出现的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而且,在质保期以后的时间内也包括质保期内,反诉原告从未提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后,反诉原告才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目的就是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经庭审查明:双方在2013年2月27日签订最终结算单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反诉被告提出更换破损玻璃的要求,并提交了清单。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更换业务。庭审中,反诉原告虽提出因玻璃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否认收到反诉原告的信息。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存在的争议,反诉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进行验收。反诉被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就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反诉原告已经使用多年,况且合同约定如不验收视为合格。经庭审确认,双方除签订最终完成工作量和最终结算单外,没有签订明确的验收手续。以上事实,经庭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的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最终总价款结算单确认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价款为87050.00元(质保金)。原告其他请求价款,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将留存的作为质保金的80750.00元价款予以给付。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质保金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留存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
由于反诉原告在工程完工,当年入冬使用时发现玻璃大量透气,反诉原告通过快递、QQ、微信等方式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玻璃予以处理。虽然,反诉被告否认收到任何信息,并认为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期间不排除反诉被告视而不见,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另反诉被告在工程完工交付工作成果时,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向反诉原告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的证明,况且经鉴定,实践证明反诉被告所安装的玻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提出损失的只是部分窗户玻璃。因此,该请求数额比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合理,故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尚欠质保金8705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令反诉被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给付反诉原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玻璃损失149500.00元。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吉林省永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当给付反诉原告吉林敖东洮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2450.00元,此款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5760.00元,由被告承担1976.00元,由原告承担超额请求部分3784.00元;反诉费800.00元,鉴定费17999.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生
审判员孙守杰
审判员崔鸿斌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