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禹卿刚为被告鞠武举修理汽车的事实清楚,有单据为证,原告禹卿刚与被告鞠武举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鞠武举应该偿还所欠原告的修理费,被告鞠武举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禹卿刚请求被告鞠武举给付修车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武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鞠武举支付修车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