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桐城市晶鑫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

负责人:徐昌侠,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晶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

法定代表人:陈万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以下简称金牛镇荣兴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晶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牛镇荣兴食品厂的负责人徐昌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琥、被上诉人晶鑫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牛镇荣兴食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16900元并返还预付款1550元,合计184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已完成货物加工并将货物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交付定金和签订合同后20天内交货,但被上诉人擅自要求加价,明显违约,上诉人有理由不同意。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的厂区或仓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货物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四、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上诉人,已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12月份,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货物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

晶鑫包装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同时约定定金为15000元,上诉人仅支付了10000元定金,至今仍欠5000元定金,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在收到定金后,准备材料给上诉人确认,积极组织生产,在约定的期限内生产完毕并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而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提货。三、被上诉人按合同生产的产品系特定定制印刷产品,只能由上诉人使用。如上诉人坚持不提货,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四、上诉人违约在先,按照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牛镇荣兴食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900元;3、被告返还预付款15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牛镇荣兴食品厂与晶鑫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金牛镇荣兴食品厂向晶鑫包装公司支付了10000元。晶鑫包装公司提交的图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工任务,并且通知金牛荣兴食品厂验货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本案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本起纠纷系因晶鑫包装公司在交付产品时向金牛镇荣兴食品厂提出涨价要求,荣兴食品厂不予同意,并拒绝提货而引起。故对金牛镇荣兴食品厂主张晶鑫包装公司拒绝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定。在一审庭审中,晶鑫包装公司明确表明愿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金牛镇荣兴食品厂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晶鑫包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金牛镇荣兴食品厂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铁盒样品、手提袋样品、外包装盒样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三份证据均系样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加工任务,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首付15000元定金,被上诉人在收到定金后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厂区或仓库,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一审认定晶鑫包装公司已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工任务,本案纠纷系因晶鑫包装公司临时提出涨价请求,金牛镇荣兴食品厂不予同意,并拒绝提货而引起,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6900元并返还预付款15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甲方为晶鑫包装公司,乙方为金牛镇荣兴食品厂。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及交货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为乙方厂区或仓库”,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虽然《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应付15000元定金,但本案合同标的额为422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在本案中,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8450元(42250元×20%),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其中8450元应认定为定金,余款1550元应认定为预付的货款。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定金,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即在2016年10月29日前完成货物加工工作并将货物送至上诉人的厂区或仓库。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加工任务,其都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6900元(8450元×2)并返还预付的货款15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在起诉时涉案合同已经超过履行期限而自然终止,已无解除该合同的必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纵观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制作的产品数量及规格型号均由上诉人指定,且包装上印有上诉人的显著特征,产品具有其特定性,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综上,金牛镇荣兴食品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桐城市晶鑫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定金16900元,并同时返还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预付的货款15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荣兴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均由被上诉人桐城市晶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秋实

审判员陈澜竞

审判员王纯兵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