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刘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房屋在上诉人丈夫去世后被被上诉人强行占有居住,所以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刘某2签字并领取补偿款,拆迁指挥部及街道办事处以上诉人不是被拆迁安置人为由不向上诉人出示该补偿协议书及补偿发放明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待法院调取发放明细后确认具体数额”,在一审庭审中法院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核实了具体补偿数额,一审法院以“原告诉求不明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予认可法院调取的拆迁明细为原,但法院以“原告至庭审结束后仍无明确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诉求数额”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刘某2、刘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朱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约14万(待法院调取发放明细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某与刘峰(已故)于××××年××月××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刘峰因意外事故去世,其户籍于2006年11月7日被注销。被告刘某2、刘某3系刘峰(已故)父亲和母亲。刘峰去世后,原告朱某改嫁到祝阿镇油房赵村,原告刘某1随其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某2、刘某3于1996年10月15日向村交纳诉争房屋宅基费4000元,但涉案房屋未办理宅基证,2018年涉案房屋被拆迁。2020年7月30日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祝阿镇拆迁指挥部关于德州市齐河县祝阿镇王庄村原82号(后征地拆迁时编为86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款发放明细等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齐河县祝阿镇王庄村拆迁房屋补偿款(未冲抵)明细,其中被告刘某2名下有两部分,房屋编号(1),70号院落面积202.16平方米,(2)100号院落面积71.3平米;计款分别为91606元和22636元,但庭审中原告对其申请调取的该证据以不是其申请调取的原王庄村87号拆迁协议及补偿明细为由不予认可。同时查明,2005年4月刘峰(已故)与刘涛(刘峰兄长)签定了分居契约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便发生纠纷。后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原告向被告索要补偿款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4万(待法院调取发放明细后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刘某1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通过庭审,其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调取的拆迁补偿明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后,原告以不是其申请调取的原王庄村82号(后征地拆迁时编为86号)拆迁协议及补偿明细为由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至庭审结束后仍无明确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诉求数额。裁定:驳回原告朱某、刘某1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朱某、刘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及院照片一张,证明刘某1与朱某之前一直居住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系本案诉争的房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其主张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亦不能初步说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状况及补偿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其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原王庄村87号拆迁协议及补偿明细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所主张的标的,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后仍无法明确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朱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王晓丽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洪丽
书 记 员 于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