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赵华美、李传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35号华润苏果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周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琴,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赵华美,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申请执行人:李传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执行人:尹国,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复议申请人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该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皖0321财保2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尹国及赵萍位于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华润苏果购物广场2号楼1402房屋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开字2013第**号)。2018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7)皖0321民初51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上述房屋作价40万元抵付给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同日,尹国、赵萍和案外人在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皖0321执524、52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国、赵萍所有的上述房屋(查封,该房屋已登记在尹国、赵萍名下,房地产权证号00××47)。同日,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本院办理了查封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7)皖0321财保20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国及赵萍所有的上述房屋时房屋属预售房屋,该查封为预查封,在被执行人尹国及赵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在上述房屋已被(2017)皖0321财保203号民事裁定正式查封的情况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的(2018)皖0321执524、525号之一执行裁定应为轮候查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本院(2018)皖0321执524、52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仅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尹国、赵萍之间的追偿权纠纷经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尹国及赵萍共有的位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华润苏果购物广场2号楼1402房屋一套,后经怀远法院审理调解,我们双方在2018年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尹国、赵萍将该房屋作价40万元抵付我公司。当日,我们双方即去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春节放假,办理人员不在,我公司等年后再去领取房产证时,工作人员告知我公司该房屋被怀远法院执行案件查封了,不给发证。该房屋已经在办理过户手续,怀远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国、赵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其于2017年10月11日向怀远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21财保2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华润苏果购物广场2号楼1402室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开字2013第16号),于2017年11月7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皖0321民初5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华润苏果购物广场2号楼1402室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开字2013第16号),作价40万元抵付给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前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前给付两被告房屋差价款103346.29元。……”。2018年2月9日,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蕾与被执行人尹国、赵萍共同到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怀远县房屋登记受理单(编号:*****),载明转移登记事项提交的申报材料已齐全,请于15个工作日后凭借此受理单和身份证到怀远县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领证。

另查明,赵华美申请执行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0321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赵华美于2018年2月7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皖0321执524、5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尹国、赵萍所有的位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华润苏果购物广场2号楼1402室住房一处(房地权证:00××47号)。

李传为申请执行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0321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传为于2018年2月7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皖0321执524、5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尹国、赵萍所有的位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华润苏果购物广场2号楼1402室住房一处(*****号)。

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向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档案,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是否查封一栏载明“无”。同日,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了对被执行人尹国、赵萍所有的位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华润苏果购物广场2号楼1402室住房一处(房地权证:00××47号)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2017)皖0321民初5160号、(2018)皖0321执524、525号、(2018)皖0321执异17号案件卷宗、案外人提交的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时将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为案外人明显错误,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针对的应是(2018)皖0321执524、525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查封行为,应按民诉法第225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对(2018)皖0321执524、5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否已经产生查封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因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执异17号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超

审 判 员  刘雪峰

审 判 员  李丰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翔

书 记 员  陈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