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李团团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案外人异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团团,女,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冉亨茂,副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诚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26742-3。

法定代表人:唐正荣。

被执行人: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2楼2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203632-7。

法定代表人:周庆。

被执行人:黄国忠,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舒思群,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王会,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执行人:唐正荣,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诚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国忠、舒思群、王会、唐正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团团于2018年10月16日对本院执行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1栋18层36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团团称,其所购买的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1栋18层36号房产,被本院(2017)川71执55号执行裁定查封,现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7)川71执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2日查封的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1栋18层36号房产,系案外人李团团所提异议的房产。

案外人李团团2012年7月31日与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1栋18层36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2.56㎡,总价677726元。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载明:2012年7月31日李团团交纳18-36购房款677726元、面积补差20332.74元、维修基金128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财产;(三)已付清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李团团与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团团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产,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其申请解除对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1栋18层36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成军

审判员  凡维佳

审判员  陈 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