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明、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刘克明,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蒿庆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克明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谊县人民法院查明,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以(2011)友法执字第46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1)友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20日,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蒿庆伟所有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挹娄大街(原鑫鑫大酒店)017幢号1-4层建筑面积1043.2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查封,评估作价、拍卖。本院依据申请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0日对被执行人蒿庆伟所有的楼房予以查封。2013年4月30日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估价报告评定,该楼房价格为5500654.00元。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金先锋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蒿庆伟所有的坐落于友谊县友谊镇站前街(原鑫鑫大酒店)进行拍卖,该楼房以3974222.52元的价格流拍。2013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该楼房进行变卖。在此期间,刘克明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友法执字15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蒿庆伟。2013年11月7日,刘克明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本院依据申请人刘克明的申请于2015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蒿庆伟所有的原鑫鑫大酒店进行续封。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姜洋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姜洋合法购买蒿庆伟的商服楼房的执行,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楼房交款收据等相关证据。2014年2月26日,本院对案外人姜洋提出的异议进行听证,并裁定驳回案外人姜洋的异议。2014年4月15日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刘克明和蒿庆伟的民事调解书,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在此期间,该案经多次诉讼至2018年4月9日,执行人员找申请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按法律程序接收该房产(原鑫鑫大酒店)。执行笔录记载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就是否接收执行房产向法院作出答复,2018年5月15日办案人又给异议人刘克明作了笔录记载,异议人刘克明应在十日内就是否接收房产作出答复。十日后执行人员又多次督促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都未明确答复,异议人刘克明在限期内也未能作出答复。本院针对上述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未能接受该标的物,且楼房已被姜洋购买和占有使用多年,故本案裁定将该标的物退还给被执行人蒿庆伟,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刘克明请求撤销(2011)友法执字第46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同意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明共同接收原鑫鑫大酒店以物抵债协议书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友谊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刘克明请求撤销(2011)友法执字第46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意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明共同接收鑫鑫大酒店以物抵债协议书的主张,虽提供证据,但证实不了异议人所要证实的问题,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克明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刘克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与被执行人蒿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起诉前就申请对原鑫鑫大酒店予以查封。该案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6号民事判决,分配被执行人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房产。判决生效后,我与友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友谊县人民法院主张接收原鑫鑫大酒店房产以物抵债,友谊县人民法院却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1)友法执字第46号之一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友谊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友谊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黑052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黑05民终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向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执行笔录,要求其10日内答复是否接收标的物,于2018年5月15日向刘克明作执行笔录,要求其10日内答复是否接收标的物。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明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出具《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与刘克明关于鑫鑫大酒店共同接收协议》,内容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明协商决定共同接收鑫鑫大酒店房产,以物抵债。根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6号民事判决,债权人分配数额: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分得股权2493915.65元,申请执行人刘克明应分得债权1474700元,待房产出售后,分别按各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比例受偿,接收前按法院判决执行,接收后产生的费用共同承担”。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该协议。2018年5月29日,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友法执字第4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克明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参与被执行人蒿庆伟财产的分配参与人,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蒿庆伟的财产参与分配。友谊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经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后,应按此分配方案进行执行。友谊县人民法院虽向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克明释明了一方接收房屋,向另一方返还按分配方案分配的债权款,但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可以共同接收标的物,故友谊县人民法院以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接受该标的物,且楼房已被姜洋购买和占有使用多年为理由,裁定将该标的物退还给被执行人蒿庆伟,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刘克明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在法院的指定期限内未明确是否接收该标的物,但在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前,复议申请人刘克明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与刘克明关于鑫鑫大酒店共同接收协议》,同意共同接收鑫鑫大酒店房产,以房抵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友谊县人民法院应按照共同接收协议进行执行,并交付房屋。
综上,复议申请人刘克明的复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1)友法执字第46号之一执行裁定;
三、友谊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蒿庆伟所有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站前街原鑫鑫大酒店房屋(产权证号:友谊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43.26平方米)交付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明,抵偿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蒿庆伟应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泽民
审 判 员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